2010年6月20日星期日

强烈抗议苏州市政府未经正当程序非法强制拆迁我们的住宅(请看苏州强迁的视频)/苏州倪仁发等5人

中国冤民大同盟推特http://twitter.com/datomen

致函联合国人权委员会
尊敬的联合国人权专员:
致函中国冤民大同盟主席:沈婷
2009年5月15日,本案腐败政府因与8冤民达不成违法迫迁合同,即对倪萍(户)作出违法裁决书。2009年8月1日,本案8冤民依法对该违法裁决书提起违法无效之诉,2009年9月1日,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政府对倪萍(户)作出(2009)金府强决13号非法强制拆迁决定书。
2009年10月13日,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政府对倪萍(户)、倪仁发(户)、王柏平(户)计8口人进行非法强制拆迁。其中对倪仁发(户)、王柏平(户)实施的强制拆迁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请看非法强制拆迁的视频)。

一个苏州拆迁户遭遇(视频)

一个苏州拆迁户遭遇(视频)

然而,令人难以相信的是2009年11月12日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公然作出(2009)沧行初字第085—1号裁定书驳回了7冤民的行政起诉权。从而又侵犯了7冤民依法享有的诉权。

长期以来我们国家一直把法院、检察院置于地方行政和地方党的机构的领导下,一方面宪法中规定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不受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干预,另一方面又把法院的人、财、物置于地方政府的控制之下,这明显是叫法院听命于地方。我们的法院除了最高法院其余都设置在地方,但这并不表示是地方的法院,而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国家的法律应当是统一的。司法过程也应当是统一的。但现在,地方法院的人、财、物完全被地方政府控制,地方政府就可以根据自己的安排、喜好随意中减拨款,一旦拨款不足或不及时,生存的压力就会加剧法院的腐败。尤其是遇到行政诉讼时,如果被告是政府的话,法院就感到很棘手。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法院来独立办案简直是痴人说梦。汉弥尔顿有一句话:“就人的本性而言,对一个人的生存有控制权,就等于对一个人的意志有控制权。”尤其是涉及到某些地方领导的关系户时,你又如何能公正、独立地裁判?在这样的体制下,司法不腐败是不可能的。对于国家权力来讲,司法腐败造成的损伤是硬伤和内伤。用一句通俗的话说,行政再腐败,只要司法不腐败,就有惩治腐败行为的希望,而一旦腐败在司法领域大面积地漫延,它所带来的就不仅仅是社会腐败风气的加剧,或整个权力体系和法律程序的紊乱、失控,或国家权力的自我控制和自我的约束机制的丧失,或公民维权机制的崩溃,而是一种信念的失落─—对法律。如果说行政腐败毁坏了政府在民众中公共形象,那么司法腐败的恶果则是,在民众层面上,它加深了人们对规范的轻视态度,及对法律权威和诉讼活动的不信赖感。更不用说,它使“法治社会”的理想离我们越来越远。因此,保障司法救济权的实现,首先应改革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国家必须从宪法上确立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原则,并按照司法独立的要求构建司法远作体制,以确保法官能够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公正审理、公正裁判。

因此,8冤民在如实反映中国苏州市人民法院及其公权力行为在房屋拆迁领域内一幕幕巧取豪夺被拆迁户私有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展示给联合国人权专员和读者,希望国际社会能通过各种机制对中国苏州市政府持续不断的侵犯广大被拆迁户享有的不可剥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进行监督,从而使受害者相信国际社会不会遗忘他们的困境,并使受害者有机会申诉冤情。另一方面也使那些做出侵犯人权行为的人知道,有人正在注视着他们,有关的主管当局会知道,有人会评价他们的人权表现,而这种评价会对在人权、发展和人道主义方面考虑的问题产生影响,从而提高国家统治者和立法或执法官员们的责任感,促使政府尽快对广大被非法强制拆迁户进行补救。国际法学家会议在1959年的著名的宣言中,具体指出了法治理念的标准。其中,有关行政方面就提出了“行政机关的行为凡直接不利于个人人身权利或财产的行使,皆应受到司法审查。……行政机关的不法行为如果使公民权益受损,应当尽速给予救济。救济可以是对国家提出诉讼,也可以是对不法行为者提出告诉。”因为,“侵犯任何人的权利都是不正当的,每个人因此负有不得作任何侵犯他人权利的事情的一般义务( [英] 米尔恩著:《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2~113页)。”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萍,女,47 岁,地址:苏州市虎丘李坊桥89号(虎丘村四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伟,男,46 岁,地址:同上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云骏,男,(倪萍之子)20岁,地址:同上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仁发(倪萍父亲),男,75 岁,地址:苏州市虎丘李坊桥89号(虎丘村四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媛,(倪萍母亲)女,69 岁,地址:同上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英(倪萍姐姐)女,49 岁,地址:苏州市虎丘李坊桥89号(虎丘村四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柏平,(倪萍姐夫)男,51岁,地址:同上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淼,女,(倪萍外甥女)24岁,地址:同上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建设局。地址:苏州市锦帆路239号。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1)原审法院作出违反《国际人权法》和我国宪法第13条、第33条第3款、第39条、《物权法》第2条第3款、第42条、第117条、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4、23、27、39条的(2009)沧行初字第085—1号行政违法裁定书;严重地侵犯了8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住宅安全权、财产权、平等权和居住自由权。


事实和理由

首先,细查原审法院的裁定第3页第2段第4句记载:“本案的原告依照裁定书列明的当事人应当是倪萍而不是其他的家庭成员,其他人员不具有行政诉讼法原告主体资格,提请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取消。

……。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第3款的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工作规程》第3条也明确了所有人是指权属登记机关确认的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苏州市虎丘李坊桥89号,产权登记人为倪萍。因此,苏州市建设局作出苏建房裁〔2009〕第98号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被拆迁的房屋所有人倪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倪萍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当属本案适格原告。苏伟、苏云骏、倪仁、陈家媛、倪英、王柏平、王淼同住苏州市虎丘李坊桥89号,但非房屋所有人或共有人,其对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具体行为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向原告进行法律释明,责令其更正,但原告拒绝更正。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苏伟、苏云骏、倪仁、陈家媛、倪英、王柏平、王淼的起诉。”

那么,法院如何认识租赁权、居住权、用益物权和不动产所有权,并进行正确适用法律来裁定就成为本案中亟待解释的重中之重的问题。因此,上诉人有必要分别从我国基本法的概念、分类、适用、条件及与其他关系四个维度、试图深入、全面地挖掘租赁权、居住权、用益物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的内涵,明晰、固定地确认租赁权、居住权、用益物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的外延。同时,对“租赁权、居住权、用益物权”与“不动产所有权”之间的区别作了较为充分的论证,即保护“租赁权、居住权、用益物权”的主要功能是维护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其一,本案一审法院曲解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第3款的规定作出裁定,已经抵触和超越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第3款释义的内容:“需指出的是,虽然新《条例》规定使用人不是被拆迁人,但对使用人的利益还是予以特别的保护。例如,新《条例》规定,拆迁出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三方签署。同时,拆迁出租房屋时,被拆迁人和承租人对解决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并且承租人有权承租产权调换房(请参见上位法制定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页第2段释义性立法解释)。”

其二,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抵触和超越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的方式。其中,……第27条第2款规定,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本条第2款还采取了排除法,对被拆迁人的选择权进行了限制,一是规定了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拆迁时被拆迁人只能选择货币补偿;二是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只能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不能选择货币补偿。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附属物不具备独立使用性质,产权调换后无法独立使用。另外,附属物属于特定建筑,不同建筑对附属物的要求也不相同;二是解除不了租赁关系,意味着租赁双方不能就补偿金额的分配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拆迁人没有义务也很难就补偿金额给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划定一个双方都认可的比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行货币补偿,要么侵害出租人利益,要么侵害承租人的利益。另外,允许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为了早日解除已经存在的租赁关系,选择补偿,这样可能会出现因拆迁使原承租户失去了居住空间,也违背了不能因为拆迁而使原存在于被拆迁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强制解除的原则(请参见上位法制定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75页释义性立法解释)。”

其三,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抵触和超越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第27条第2款第(3)目规定:“即没有租赁协议,也不交租金(主要是历史遗留问题)。对于这些事实租赁,在拆迁时应当按照租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原则进行补偿(请参见上位法制定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87页释义性立法解释)。”

既然“国务院及主管部门对具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解释,已经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产生实际影响,是一种实践的结果,根据法律的确定性原则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要求对以后的相同案件作出相同的处理,因此,对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除非解释机关改变了对案件的处理,下级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请参阅乔晓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讲话》(修订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04页最后第4行。

联合国《一、二读通过的国家责任条款》第4条第1款规定:“任何国家机关,不论它行使立法、行政、司法职能,还是行使任何其他职能,不论它在国家组织中具有何种地位,也不论它作为该国中央政府机关或一领土单位机关而具有何种特性,其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行为。

一、系争房屋的用益物权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据此,所谓用益物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占有、使用和收益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物权。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一)用益物权的权利人为一般主体

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其并未对用益物权的权利人进行特别的限制,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均不妨在他人之物设定用益物权。严格地讲,国家和集体也不妨在他人所有的物或者用益物权上设定地役权。

(二)用益物权客体主要是不动产

从《物权法》第117条的规定和《物权法》中列举的各类用益物权形态来看。用益物权的客体主要是不动产,例外情况下包括不动产权利,此外,为给将来的发展留有空间,《物权法》允许动产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

1.不动产

根据物的可移动性,可将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是指依其自然性质不能移动,或者一经移动便使其用途受到损害的物。根据《担保法》第92条,“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对于房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建物。”可见,房屋又可进一步区分为建筑物和构建物两大类,但其与房屋之外的其他定着物不同之处,在于其性质上为人工构造的物,而非自然出产的林木等物。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各种用益物权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均以土地为客体。地役权之客体则为他人不动产,其中当然包括房屋(请参见王利明 尹飞 程啸著:《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5月版,第283页)。

2.用益物权属于物权

《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谓物权“排他的权利”是指物权的排他性,即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不仅排除一般人的干涉,而且排除国家公权力的干涉。国家公权力干涉物权只有两种情形:一为法律授权,如公安机关进入公民住宅,必须依法持有搜查证,否则不得入内,可谓“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能进。”二为公共利益,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公民个人的财产,并依法予以补偿。物权的排他权一方面要求物权法定,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另一方面要求国家公权力机关必须恪守职权法定原则,整个社会才能有序和谐发展。

3.用益物权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

用益物权作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使用价值的物权、权利人可以对物加以占有、使用和收益,从而获得利益,包括使用利益、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因此,用益物权虽然是在所有权基础上设定的,但是其一经设定,就有了独立的价值;用益物权人也拥有了独立于使用权人之外的利益。因此,用益物权本身就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

这就意味着,首先,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律行为对之做法律上的处分;其次,用益物权作为绝对权,在受到侵害时可以获得侵权责任的救济;第三,在其赖以设立的所有权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情况下,用益物权人和所有权人一样,有权利就其损失要求合理补偿。《物权法》第121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44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这就允许各种用益物权作为独立于房屋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之外的独立财产,获得征收、征用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第3、4款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费,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二、用益物权与不动产使用权

应当看到,租赁、借用等合同关系中,债权人也可以对合同的标的物(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加以利用,尤其在合同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情况下,其与用益物权十分相似:一方面,租赁权人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甚至有关行政规章要求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和抵押时应当登记。另一方面,在现代民法中租赁权出现了物权化的趋势,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亦承认“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允许在不动产租赁中先设定的租赁权优先于在后的所有权或者抵押权,以强化对承租人和租赁权的保护。但租赁权性质上仍然属于债务权。而用益物权本质上是一种物权。基于性质上的区别,用益物权与租赁、借用等债权性不动产使用权之间存在较大差别,主要表现在:

1.权利设定上的区别。用益物权通常作为不动产物权,应当适用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即通常应当以登记作为权利的变动要件。而租赁等权利作为债权,其设定并不以登记为要件,只要债权合同有效成立即已设定。虽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的规定,房屋租赁须备案,但备案并非合同生效条件,而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2.权利处分上的区别,用益物权通常具有独立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权利人有权对其权利加以处分,因此用益物权的转让、出租等无须所有权人的同意,一般也无须通知所有权人。而租赁等权利,其转租以出租人的同意为前提,否则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224条)。因此,租赁权的处分显然较之于用益物权的处分更受到法律的限制(请参见王利明 尹飞 程啸著:《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5月版,第287页)。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租赁物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体现了租赁合同的一个特点,即租赁权的物权化特点,所谓物权化是指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可以对抗第三人,即使是该租赁物所有权人或享有其他物权的人也不例外。  

本条主要规定的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时,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在租赁合同中有一个基本的制度叫“买卖不破租赁”。买卖不破租赁是指当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时,租赁合同对新所有人有效。关于这个原则,各国民法都有所体现,但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规定,只有对不动产租赁或经过登记的动产租赁才适用该项原则。如意大利民法规定,如果在租赁物转让前已有明确的租赁契约,则租赁契约得对抗第三买受人。……我国合同法规定不论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请参见胡康生/主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8~339页释义性立法解释)。  

三、用益物权与所有权

用益物权与所有权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二者之间也有明显的差别,体现在:

第一,用益物权作为定限物权,是一个有限的物权,权利人并不能像所有权人那样对物进行全面的支配。

第二,用益物权通常是根据物的所有权人的意志或者法律规定所设立,以所有权的一定权能为内容,因此其为所有权上的负担,有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其效力优先于所有权。例如,农地使用权人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和意志对土地进行耕作和处置产品,所有权人不得干涉使用权人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第16条第2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在用益物权设定之后,一方面,由于用益物权是由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之间通过合同设定的,因此,所有权受自己意思的拘束,不应妨碍用益物权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所有权人也不得再直接对物的使用价值加以支配。当然,所有权人可以将其存在用益物权负担的所有权另行处分。因此,《物权法》第120条禁止性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行使权利”。 [1]

一、关于住宅安全权相关问题

(一)“住宅安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相抵触。据此,除依法进入、搜查、拆除公民住宅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住宅自由权。住宅是公民居住和生活的处所。住宅自由权是公民依法享有选择住宅并不受侵害的权利。”[2]

(二)何谓“住宅安全权”

住宅安全权多称为“住宅不受侵犯权”,但对于住宅安全权的权利含义,有着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住宅不受侵犯权是指公民的住宅不得非法侵入、破坏、搜查和查封,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公民的住宅是公民居住、生活以及保存私人财产的场所,是公民安定生活的基本条件之一。住宅不受侵犯是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直接延伸。[3]有观点认为住宅是人最重要的财产之一,早在古罗马法时代就有“住宅为最安全的避难所”之称,私有财产神圣不受侵犯,住宅亦神圣不可侵犯[4]有观点认为住宅不受侵犯是人身保护的重要条件之一,因而也是构成人身自由的一部分。1763年威廉.比特曾用强有力的语言表现了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他说:最穷苦的人在他的茅屋里可以和一切皇家军队相对抗。茅屋可能脆弱,屋脊摇晃,风能吹透,雨能打进,但英国国王不能进来,国王的军队不能跨越门槛。[5]任何一项权利的存在总是为了保护一定法益,作为独立基本权利的住宅安全权基于何种法益保护而生?学者观点不尽相同,有的强调住宅的财产权属性,认为设置住宅安全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呈现出财产权属性;有的强调其对于保障人身自由的积极属性;有的强调其对保障个人独处、个人运输的作用。

首先,住宅安全权具备一定的财产权保障权益,但在现代社会中,住宅安全的财产属性保护已经被单独的财产权保障条款所涵盖。例如在英国的大宪章和权利请愿书中,更多的强调“住宅作为财产的物质属性”,即未经住宅的所有人的同意,不得安排士兵到民宅居住。[6]在美国宪政发展过程中,也是针对英国士兵随意进入民宅驻扎的行为强调该项权利。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2款规定未经宅主同意,平时不得在任何住宅驻扎士兵,除依法律规定的方式,战时也不得驻扎。我国1954年宪法起草过程中,也曾经拟定条款:住宅不受侵犯,就是非依照法律规定不得随意占用住宅和搜查住宅,确保公民居住安全不受任何非法的侵犯。[7]

其次,住宅安全权也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对于人身自由或者住宅内财产权益的保护,不过由于与其他权利保护之间的竟合,住宅安全权对人身及财产的保护效应逐渐被其他所吸收。因为对于侵害者而言,侵害住宅不过是手段,进入住宅的最终目的在于通过竟然获取住宅内的财物、资料或者是对居住在住宅内的人实施暴力正是在这种意义上,住宅不受侵犯往往被人身自由、抢劫罪等罪名所吸收。例如,抢劫犯入户抢劫,一方面也附带侵害了受害人的住宅安全权。

最后,在现代意义上讲,也是更为重要的就是住宅安全权对于隐私权保护的权益。我们认为,住宅安全权之所以存在的最核心目的就是强调住宅对于保障个人隐私以及个人生活安全的积极作用和意义,住宅安全权的价值核心是“个人在住宅内安定和平稳”,对于该种权利最主要的侵犯也表现为对于个人私生活的干涉,而不是对于财产权的侵犯。西方近代以来的法治确立了私自治的原则,传统的立宪主义精神正与之彼此吻合,都强调公权力不能肆意介入私自治的领域。这种领域当然不尽是物理空间,即使涉及物理空间,也在权利形成中而被赋予深远的规范意义。所谓“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中的住宅,正是如此。普通法中有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各人的家就是他的堡垒”(Every man ’s house is his castle)其所体现三就是住宅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这种理念是与西方传统的市民社会理念相互回应的,不同于中国社会的王权观念,西方社会总是存在着一个独立于公共领域的私人空间,在私人住宅以外发生的时间属于公共生活的领域并因此受到法律规范和社会行为规范的制约。与此相反,“在一个人的四堵墙之内的事件”则是私人的,即对公众是隐藏的、秘密的。只有在这样的私领域中,个人才能以一种与其需要和期望相适应的方式追求他或她的自我实现。与“住宅”一词相连的各种含义传递着一种熟悉、遮蔽和安全的感觉。通过这种方式,住宅象征着一个庇护的场所,在这里,一个人能够享受家里的宁静、和谐和温暖而不必担忧干扰。“住宅”是抵制统治权力扩张的最牢固的屏障,是市民社会和民间的政治力量赖以发育的温床。因此,所居住的场所无论产权归属,均为合法有效的基本权利意义上的“住宅”例如,《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人人有权使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他的家庭和通信受到尊重。公共机关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的干涉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防止混乱和犯罪,无论保护健康和道德,有必要进行干预者,不在此限。第8条所称之家庭(home)显然不同于家庭生活(family life)。前者具有物的属性一般指住宅;后者保涵人的因素,指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和活动。那么,家(home)所保护的权利主要是指人们通常所说的“住宅不可侵犯权”。这种权利主要表现为使“home”免于警察当局或者公共机关非法进入或者搜查。[8]

因此,住宅的保护不仅涉及严格意义上的居所,还涉及所有类型的房子,而不管其法律地位(所有、租赁、合法或非法占有等),或者使用的性质(主要住所、周末住宅等)。[9]也就是说,“住宅”不限于是居住者作为自己的区域所占据的场所,也可以是为他人所占据的场所。而且,不问其房屋、建筑物等的所有关系如何,借用人供其日常生活的借用屋,也是其住居。从法律解释意义上说,现实生活中人们的住所、居所、可以是提供个人休息的场所、公司里的办公室、临时居住的房屋,在各国的学说与判例中均得到承认。

在我国部门法中,使用过“户”的概念。[10]关于对“入户”中“户”的理解,曾引起一些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23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入户抢劫”中的“户”是指“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橙色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

之所以加重,是因为在对“户”的侵害的案件中,被害人往往处于势单力薄、孤立无援的境地,因不敢反抗或反抗力度不够,使行为人容易得逞。这也是加重情节的客观依据。也包括渔船、帐篷等场所,只要这个场所是作为生活使用的,与外界相对隔离,即可构成刑法中丝界定的“户”。

需要指出的是,在宪法与部门法良性互动的过程中,[11]过去习惯性的思考为部门法内部的问题,在现在需要结合宪法基本理论才能解决,入户抢劫的“户”的界定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如果不能从宪法住宅安全权的基本内涵角度而是仅仅从字面意义对“户”进行解释,无异于缘木求鱼。正因为在司法解释的过程中,考虑了住宅安全的含义,才能脱离“户”的字面意义,从其中抽象出“居住”以及“相对隔离”这两个核心特征。

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在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解释,住房权应该理解为在安全、和平和有尊严的环境中居住在某处的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则就适足住房权中的强制驱逐问题,特别发布了第7号一般性意见,对于强迫驱逐的概念、表现、后果、条件和限制、应遵循的原则和程序等,都作了详细的论述,其中明确主张“所有人均应拥有一定程度的住房使用权的保障,以保证得到法律保护,免遭强迫驱逐、骚扰和其它威胁。……强迫驱逐的事例显然是于《公约》的要求格格不入的”。只有在房客经常不交租,或没有任何适当原因而破坏租用的房屋等极端例外的情况下,强迫驱逐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委员会还注意到1949年《日内瓦公约》和该《公约》的1977年的《议定书》都规定国家有义务禁止用强迫驱逐的手段去迁移平民、拆毁私人财产。

再看《法律辞典》对【居住权】(Right of Dwelling)的解释为,指以居住为目的而使用他人的房屋的权利。传统民法中的物权类型,属于用益物权。在罗马法中,居住权是人役权的一种,居住权人可以使用或出租房屋,但是不能增与他人。法国民法中的居住权是一种使用权,以受益人及其家庭居住使用的必要为限度,又称为“小使用权”,与使用权适用同一规则。瑞士民法和意大利民法中规定的居住权与法国民法中居住权类似。德国民法中的居住权则体现出与上述居住权不同的特色,即德国民法典和德国住宅使用权及长期居住权法分别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居住权。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是限制的人役权的一种,是对他人建筑物的整体或部分当做住房使用,并就此使用排除所有权人的权利(请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律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94页)。

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批准我国政府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经社文公约或公约)。根据公约规定,自我国将批准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3个月后,公约开始在我国生效。这样,在我国管辖范围内,不分国籍、种族、宗教、出身等差异,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将被普遍行使。这是我国促进和保护人权采取的重要步骤,是我国政府向世界各国作出的庄严承诺(转引自2001年5月10日中国人大新闻,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办公室条法处)。从而确立了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而批准条约,是“一国据以在国际上确定其同意受条约拘束之国际行为”[12]它将国内法律体系和国际法律义务联系起来,其最主要的意义就是要求国家依据国际条约中的承诺在国内履行其条约义务。”[13]

总之,本案8上诉人化一身的心血共同集资建造的已经依法享有的房屋财产权、长期居住权的用益物权等基本人权和基本权利遭到被诉公权力行为的直接侵害时,其合法的救济权利诉权,还要遭到法院的违法剥夺,天下那家会有这样的法律。

虽然本案中被诉公权力行为指向的对象直接是倪萍(户)必须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法外搬迁义务,即包括倪萍的丈夫苏伟也包括孩子苏云骏。但是,两原告连同已经被查明实际居住和拥有在苏州市虎丘李坊桥89号独立住宅的2户5上诉人(请参见裁决书第2页最后第5行记载),当其享有的上述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存在的特别保护性权利遭到被诉公权力行为侵害时,却不能获得司法救济,实非国家前途之福。

因此在法治社会中,司法救济是最后的和最有效的救济途径,是公平主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救济是通过诉讼实现的,诉权保护及诉讼制度的发达程度,是法治发达程度的直接反应和重要标尺。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法律纠纷,也即“有权利必有救济”、“有纠纷即有裁判”正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法律原则或者法治原则。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和分析。

四、不得拒绝裁判是法院的天职

现代国家权力都是分立或者有分工的,通过分权确保权力资源的优化配置,防止国家权力滥用。在国家的三种基本权利中,司法权是对法律纠纷的裁判权,凡是法律纠纷均应当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许多国家的宪法就是如此界定法院权力范围的。如美国宪法第3条将司法的管辖范围确定为“案件”(cases)和“争议”(con-troversies),最高法院通过设定特定的条件而进一步澄清,不符合司法“案件”或“争议”的事项(judicia1 cases or controversies)不能由法院主管。从我国宪法第123条和125条对法院的规定看,法院的职责同样是审理案件。可以说,设置法院本身就是为解决纠纷的,对法律纠纷的裁判权是司法权的当然内容和固有的组成部分。依法裁判案件,是法院必须履行的宪法职责。即便对某些争议的解决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也不得退避三舍,因为法院可以通过寻求法律条文以外的其他法源解决纠纷。倘若法官可以拒绝裁判,那就意味着许多法律纠纷不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就会大打折扣,这与法治社会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就像医生要看病、教师要教书和农民要种地一样、不得拒绝裁判乃本乎法官和法院的天职。因此,涉诉法官拒绝受害人起诉,法律是不能答应的: 
因此法院对被诉行政相对人的公权力保护,首先应当对相对人起诉权的保护。如今,行政诉权以被公认为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属于人权的范畴;据有的学者研究得出的结论,基本权利最初是以抵抗国家权力为目标而产生的社会个体主观的公权,具有防御性质。所以基本权利的实现与保障都依赖于法院的司法保护,都以相对人行使起诉为前提。在现代法治社会的条件下,诉权的重要性不亚于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和发展权,因为在某种意义上来说,诉权是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和发展权得到尊重、保护和免受侵犯,并在受到侵犯时获得有效司法救济的保障。正是由于诉权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如此重要性,可称之为第一人权;有学者认为它是“真正的权利”并认为,“公民在法治国家的地位,是以原则上拥有针对行政的诉权,即真正的权利为基础的。公民不再是施舍的对象或恩赐的乞求者,而是遇有争议时的诉讼权利人”。关于行政诉权(主要是起诉权)对公民权利的重要性,我们还可以援引出一些较为著名的论述,如美国的马歇尔大法官在受了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时所言:“公民权利的精髓在于公民受到侵害时,每个公民都有权请求法律保护。政府的第一职责也就在于给予这种保护。人们强调美国是法治政府,而不是人治政府,如果法律不对侵犯法定权利的行为给予救济,它就不能再享受这一美称了,”  

因此,在美国一般认为获得司法审查的机会是一种宪法权利;宪法观念认为,没有这种近乎私方当事人将在未经正当法律程序的情况下遭受丧失权利的危险。《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和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这其中就包括了对行政诉权的宣告。行政诉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是一种通过国家预设的司法机制,以平等对话的方式求得行政争议理性、协调解决的权利。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它是国家的义务。”第19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的权利如遭到有关当局的损害,可通过司法途径上诉,如所属辖区不予受理,可向联邦普通法院上诉。”我国宪法第41条的规定也是行政诉讼权行使的宪法依据,如果行政诉权不能很好地服务于对相对人实体权利的保护,那么,这种行政诉权则无存在的必要。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解决一切纠纷的权力。诉权只能向法院行使,并且只对法院有约束力,相应的,法院有不得拒绝审判的义务。当事人享有诉权的原因之一,是因为宪法规定了每个人都有权获得司法救济。正是由于诉权是一项宪法上的权力,是私人享有的要求国家进行审判的公法请求权,所以法院负有审判的宪法性义务。因此公民诉讼权被世界各国列入宪法权利和基本人权。

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与人权有直接关系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便成为人权价值实现的重要一环。他们的人权意识将直接影响到人权价值的实现。国家承担实现保护人权的首要义务,是国家负有尊重和保证个人享有人权的义务、对于违反人权事件进行调查的义务、对违法者追究法律责任的义务和给受害者提供有效救济的义务。匈亚利学者斯扎波指出,人权法的目的在于“制度化的手段保护人之权利免受由国家机关施行之权力滥用,并且同时,促进良好生活条件之建立和人性之多维度的发展”。为了实现国际人权法的目的,国家——主要由其政府代表——负首要义务。《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可谓清楚地阐述了国际人权法的这一基本原则:“保护和促进人权及基本自由是各国政府的首要义务。”而司法担负着落实人权保护的义务。联合国重要的人权条约都要求国家保证受到人权侵犯者获得充分的国内救济,对人权受侵犯的受害者提供救济是国家根据人权条约承担的又一项重要人权义务。2004年3月14日,中国全国人大修改了宪法,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这是中国人权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性的事件,标志着中国人权事业跃上了一个新台阶,引起了国际、国内热烈的反响。从法理角度上说,国家的首要义务是尊重人权,即接受人权规范的约束。在逻辑上就需要作出“保障”。这既包括消极不作为意义上的保障,也包括积极作为意义上的保障。“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至少包含两层意思:尊重人权,即国家不得以各种不正当理由限制和剥夺人权,也不得侵犯人权,而应当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即国家预先规定人权受到侵犯时的救济程序和救济方法,就要针对侵犯人权的行为提供具有实效性的救济。如果行政诉讼不是可有可无的装饰品或政府用来愚弄人民的统治工具,而是一个现代法治国家不可欠缺的最高权威和国民公意与理性的体现,那么其中所规定的基本人权在遭到公权力乃至私权力侵害之时,必须得到相应的司法救济。

第一,原审法院作出剥夺上诉人诉权的裁定,已经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本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

……。

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在主观上认为侵犯存在,即可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提起行政诉讼。这种“认为”既可能对,也可能错。对则胜诉,错则败诉。如果规定原告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好理由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才可起诉,那无异于剥夺了原告的诉权(请参见肖金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大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9页。

第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明确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释义】 本条是有关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41条中。该条将原告界定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司法实践中,错误地理解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认为只有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相对人即具体行政行为法定文书中载明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本解释明确了“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本解释第12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这种利害关系,包括不利的关系和有利的关系,但必须是一种已经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本解释第一条实际上也将可诉的行为界定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此,只要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公民便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二、作为原告的相对人不一定是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直接对象。通常情况下,行政诉讼的原告是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对象,但有的时侯,原告可以不是行政管理的对象。例如,王某与李某同住一个四合院。李某的房屋在一次火灾中被烧毁,李某向该县规划局提出重建申请,规划局批准李某在原宅基地上重建,但面积比原来的面积大5平方米。王某认为规划局不应批准李某重建,以该县规划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本案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曾有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不具有原告资格,法院不应受理此案。理由是:1、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本案中,王某不是规划局批准行为针对的对象。2、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李某作出的,如果李某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王某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本案中,李某没有提起诉讼,王某也就不能参加到诉讼中来。根据本解释该条的规定,本案中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王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王某与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王某可以提前行政诉讼(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李国光主编:《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第26~27页释义性司法解释)。

第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适格原告有三种情况:

第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必须2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否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比如,工商局对某企业以造假为由作出没收产品并处理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致使该企业无力偿还债务,该企业的债权人以该惩罚侵犯了自己的债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就不能受理,因为债权人债权与行政处罚没有直接关系。(2)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如果债权人认为行政处罚显失公平侵犯了该企业的合法权益,则该案不能受理,因为行政处罚显失公平侵害的是债务人的利益。(3)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如果其认为受到侵害的权益明显属于非法利益则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条释义第五段已经规定:“行政机关一切行政行为必须接受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任何行政行为必须受到监督和救济,否则任何责任都是空谈。无救济便无权利,无监督便无行政(请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释义性立法解释。

最后上诉人还要特别强调的是原审法院根据国务院《条例》第4条作为被诉公权力行为的定案依据,违法自不待言。因为集体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条、第39条已经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所辩,按照宪法第41条、《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61条第1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8条等之规定,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违反《国际人权法》和我国宪法第13条、第33条第3款、第39条、《物权法》第2条第3款、第42条、第117条、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4、23、27、39条的(2009)沧行初字第085—1号行政违法裁定书,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

2009年11月18日

上述事实由原审裁决书和当事人照片及其下列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第2、4、23、27、39条的依据予以佐证;

[1] 王利明 尹飞 程啸著:《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5月版,第288页。

[2] 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主编彭万林,副主编覃有土、李开国:《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0页。

[3] 姜士林等主编:《宪法学辞书》,当代世界出版社1997年版,第80页。

[4] 仇永胜、袁炜:关于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再思考“,载《学术探索》2003年第1期。

[5] 何华辉著:《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33页。

[6] 如1215年英国《大宪章》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民未经同等贵族的依法审判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伤害。接下来,对人身自由进行保护的宪法文件是1628年国会两院通过并迫使国王统一的〈权利请愿书〉。它针对查理一世任意监禁及强制征税两项主要滥用权力的行为,重申了以前国会通过的国王制定或经国王确认的各种法律,惯例的内容,列举了国王违反法律和惯例的种种行为,请求国王在没有国会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对任何人随意监禁或拘留;不得安排士兵或海员到不愿接待他们的人家居住等。

[7] 韩大元编著:〈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43页。

[8] 万鄂湘江主编:《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评述》,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94页。

[9] 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0-201页。

[10] 《刑法》第263条在规定抢劫罪的基础上,规定了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加重情节中的首条就是“入户抢劫”。

[11] 如中国人民大学行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于2004年召开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研讨会上,多位学者意识到部门法的许多问题不仅是部门法自身的问题,而是需要和宪法互动才能解决,并且在发言指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宪法化,宪法应该为部门法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

[12] 《北大国际法与比较法评论》,第5卷/北京大学法学院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页。

[13]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1款(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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