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19日星期六

苏州拆迁户倪萍等8人致联合国人权专员申诉书(图视频)

中国冤民大同盟推特http://twitter.com/datomen

倪萍等8人强烈抗议苏州市政府实施抢夺申诉人私有小别墅

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申诉书

苏州拆迁户的遭遇
采访电话:13862597916
苏州拆迁户的心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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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中国冤民大同盟主席沈婷转交

尊敬的联合国人权专员:

申诉人是一位中国画家,因与其苏州市政府达不成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违法合同,于2009年5月15日遭到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巧取豪夺申诉人拥有的私有小别墅的违法犯罪裁决。

2008年9月18日10点52分,专门帮政府做事的“黑社会分子”、“流氓”、“酒鬼”、“腐败分子”、“小偷”、“骗子”不一而足,开始对我家实施迫迁同时砸断围。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8月7日6次切断我家供水,2次断电,出警警官由042952号、042927号、042952号、042828号、042952号。2009年2月21日夜晚又在我家门口放了一只仿真大老虎来吓唬我们。2009年8月6日2点50分左右,又向我家扔4块砖头,砸碎了我家的窗玻璃和屋内的古董花瓶。直接经济损失达万元以上。申诉人报警后,警察到了现场拍了照和作了记录出警警官由042952号。该案件至今未能侦破。

我国《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一般做法是故意毁环公私财物致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请参见上海法学会编《法律适用手册刑法分册》,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第306页)。

2009年8月8日暴力分子又砸环了我的照相机,经报警后公安机关把暴力分子带到警署处理,结果是3000元的照相机折半赔偿1500元。2009年8月11日早上8点暴力分子又阻止我们离开家里,经报警后方能突险。上述违法犯罪事实由视频予以佐证。

长期以来全国各地因推行强制拆迁而导致暴力行为使被拆迁人死伤或因不堪巨大的心理压力而精神崩溃的居民不在少数,施暴者却基本没有被依法追究。给人的印象似乎是,只要打着拆迁的旗号,夺人财物,伤人身体,毁人房屋——打砸抢都没有问题;据了解,遇到这类报案,当地公安机关的做法不少是,不论远近在40分钟以后才能到现场,往往按一般治安案件处理,只要事情没有闹大,常常是不了了之。拆迁领域为什么会成为法外天地甚至是违法犯罪的“天堂”?可以说,腐败的政府违法介入给了违法、强制拆迁特殊的“豁免权”。在今日之中国虽然表面上我们看到的是一片片新建的高楼,听到的是满耳动人的宣传口号,但听听那些被强迁户的亲身经历,国际社会就会了解高楼下面掩盖着的是何等样的罪恶。政府不敢公开作的事,由黑社会分子做。设想,如果没有腐败和违法行政介入,拆迁公司、黑社会分子怎么敢肆无忌惮地践踏《宪法》和《刑法》等国家法律关于房屋和财物等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性规定?因此,申诉人揭露被诉公权力当局借法律之名行非法之实,无情地剥夺申诉人人生最重要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以使他人获得不合理的财富。虽然我们知道,一个中国人在这个国家的维权处境将会多么的痛苦和险恶,在诉讼中并不能摧毁专制主义制度顽固的堡垒,但是,这些顾虑不会使我放弃已经选择的维权道路。因为,“权力属于人民!”


据此,申诉人在如实反映中国在房屋拆迁领域内的一幕幕的违法犯罪行为展示给联合国人权专员和读者,希望国际社会能通过各种机制对中国政府持续不断的侵犯广大被拆迁户享有的不可剥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进行监督,从而使受害者相信国际社会不会遗忘他们的困境,并使受害者有机会申诉冤情。另一方面也使那些做出侵犯人权行为的人知道,有人正在注视着他们,有关的主管当局会知道,有人会评价他们的人权表现,而这种评价会对在人权、发展和人道主义方面考虑的问题产生影响,从而提高国家统治者和立法或执法官员们的责任感,促使政府尽快对广大被非法强制执行的被拆迁户以及因履行欺诈违法合同遭到侵权损害的被拆迁户进行补救,履行人权对于缔约国规定了三种或三个层级的义务:尊重的义务,保护的义务和实现的义务,转过来,实现的义务又包含了便利的义务和提供的义务。被诉公权力行为的违法犯罪事实和理由如下:  行政起诉状


原告:倪萍,女,47 岁,地址:苏州市虎丘李坊桥89号(虎丘村四组)。


原告:苏伟,男,46 岁,地址:同上住。


原告:苏云骏,男,(倪萍之子)20岁,地址:同上住。


原告:倪仁发(倪萍父亲),男,75 岁,地址:同上住。


原告:陈家媛,(倪萍母亲)女,69 岁,地址:同上住。


原告:倪英(倪萍姐姐)女,49 岁,地址:同上住。


原告:王柏平,(倪萍姐夫)男,51岁,地址:同上住。


原告:王淼,女,(倪萍外甥女)24岁,地址:同上住。


被告:苏州市建设局。地址:苏州市锦帆路239号。


诉讼请求

依法宣告:(1)被告作出强制征收集体土地上原告住宅的苏建房裁〔2009〕第98号裁决书违法无效,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45条、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13、39条强制性规定;(2)判令被告强迫原告与其拆迁人签订违反《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事实行为违法;违反《国际人权法》和我国《宪法》第33条第二、三款、《物权法》第42条、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住宅安全权、财产权、平等权和居住自由权。


事实和理由

首先,就本案被告曲解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5条、第26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1款第(一)项、第33条的规定作出的被诉公权力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第4条第2项第(1)目羁束程序的规定:“补偿与安置,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条例》对拆迁补偿与安置的对象、范围、方式、标准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拆迁人在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时不得违反这些规定。”[1]既然该法正面词采用“应当按照”,反面词采用“不得违反”等术语,从正反两方面来依法锁定,就表明强加强制订约义务的法定形式是一种羁束裁量的命令性规定与禁止性规定的法定程序。拆迁人、行政主体和法院只能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章内就有“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是关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订立及有关纠纷处理的规定”[2]程序来裁决,否则即构成形式和实体违法而没有例外。

因此,要厘清行政审判中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就首先要区分和理解“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与羁束行政行为”在行政审判中的法律适用作明确解释:


(一)什么是属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请看,《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修订版)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解释为,与羁束行政行为对称,指法律、法规对行政行为的方式、手段、范围等某一事项未作详细具体明确规定时,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自己的评价和判断,确定适当的范围,选择适当的方式|手段,处理具体事务的行为。法律对于这种行政行为往往规定一定的范围,包括种类、幅度等等,供行政机关处理具体问 题时选择。一般有3种情况:①法律法规规定了具体的、明确的幅度,允许行政机关按当时的实际情况在法定范围内自行决定,例如对违法行为人可以处以 1000~5000元的罚款的法律规定,劳动教养1~3年的规定等。②法律法规只作了笼统的规定,由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则主管机关在作出此类裁决时享有很大的裁量余地。③参照执行,法律法规仅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参照某法或某法某条执行,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裁量权更大。

区分自由裁量行为与羁束行政行为,在行政管理实践中十分重要。法律法规只能对能明确预见、双方确定的事项规定行政行为的适用条件、方式、手段、范围等,而在许多情况下,法律法规无法对各种情况作出预见,也不必穷尽现 行一切情况,对一切行政行为适用的条件、范围等作出硬性规定,以便于行政执行。区分这两种行为,有利于对其规定不同的程序,也有利于区分司法审查的程度:凡羁束行为,违反规定是违法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在审查时作出判断,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凡自由裁量行为,在裁量范围幅度内的行政行为均属合法行为,因而只存在是否合理的问题,而合理性判断问题(见行政法原则)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只有那些已经超出自由裁量幅度的行为,人民法院才能认定是违法的行为,予以撤销。[3]


(二)什么是属于羁束行政行为? 

  一查,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主要奠基人彭真和张有渔教授生前的关心和指导下,由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国法学会、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天津大学、上海大学、西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海南大学、武汉大学、中共中央党校、国家法官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香港法制社、澳门国际公开大学、台湾国际法律事务所等单位百名专家、教授联袂,中青年法学家领衔,于1989年10月份正式开编,2002年6月克期完成的《法学辞源》。该《法学辞源》编纂委员会顾问:彭真(全国人大常委会前委员长),任建新(全国政协副主席),彭冲(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刘复之(最高人民检察院前检察长),肖扬(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曹海波(中国政法大学前校长、教授),蔡诚(中国司法部前部长),黄嘉华(中国外交部法律顾问、国际法专家),孙琬钟(中国法学会常务副会长、国务院法治局前局长)。中国第一部最大、最全的大型综合性法律辞书《法学辞源》和《法学辞海》对【羁束行政行为】的解释为,法律、法规对行为的内容、形式、程序、范围、方式等作了较详细、具体、明确规定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实施这种行为,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能或很少能以自己的评价、权衡、裁量参与其间。例如,税务机关征税,只能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种、税率计算税额和加以征收,而不能对税种、税率作任何变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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