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19日星期六

日本华侨吉野强烈抗议中共法院违法强拆拒绝赔偿,向联合国人权委员申诉(图音/视频)

中国冤民大同盟推特http://twitter.com/datomen

苏州平江路104号一百多年历史房屋被先予执行强制拆迁。
受害人被先予执行强制搬迁前后住屋面、宅墙等毁坏的对比照片原件及视频

与张同富、陈清庭长的谈话录音

日本华侨吉野强烈抗议中共法院违法强拆拒绝赔偿,向联合国人权委员申诉(图音/视频)

尊敬的联合国人权高专,请你们冷静地听取申诉人的诉说,中共法院对自己实施的违法强制拆迁的侵权案件,却公然采用久拖不决的手段来剥夺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人们不仅会追问:这是为什么?因为,中国摇摇欲坠的司法系统长期以来受到腐败、效率低下、官官相护和违法不纠、侵权不赔等虚假问责制度所困扰,腐败的问题在中国各级政府和法院都是很常见的,能够获得司法赔偿已经成了少数有权有势人的特权。《国家赔偿法》成了一部地地道道的《国家不赔法》,权利的生命在于救济,正如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一样。如果《国家赔偿法》制定出来以后却得不到实施,那还不如不要这部法律,因为不要这部法律还不会带来《国家赔偿法》尊严受到践踏这一后果。同样,一个权利得不到救济,那就不如不规定这个权利,因此,中国的公民实际上只是生活在有司法系统却没有公正司法的幻想中,司法系统已经完全崩溃。全国每年600万件案件,其中400万件(次)的来信来访问题,就足以佐证中国想要实现《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已经难上青天。因此,对违法行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是区别法治政府和专制政府的一个重要标志。专制政府是不受法律约束的政府,其需要法,只是用来治理老百姓,它本身并不需要(或者说并不必须)遵守法,其行为违法越权,损害相对人权益,亦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政府行为的侵害,得不到任何赔偿。
本案中,申诉人在如实反映中国江苏省三级法院为达到拒绝赔偿受害人房屋遭到非法损坏的目的,又要强制受害人与其拆迁人签订规避《法定要式合同》(要式行政行为)的《约定要式合同》(非要式行政行为),当再次遭到受害人拒绝时,地方腐败公权力和不法商人即联手准备再一次对受害人实施违法司法强制拆迁(见附后的限制拆迁通知书)以及侵犯受害人基本权利的情况,一幕幕展示给联合国人权专员和读者,希望国际社会能通过各种机制对中国法院持续不断的侵犯广大被拆迁户享有获得侵权要赔偿的基本人权进行监督,从而使受害者相信国际社会不会遗忘他们的困境,并使受害者有机会申诉冤情。另一方面也使那些做出侵犯人权行为的人知道,有人正在注视着他们,有关的主管当局会知道,有人会评价他们的人权表现,而这种评价会对在人权、发展和人道主义方面考虑的问题产生影响,从而提高国家统治者和立法或执法官员们的责任感,促使政府尽快对广大被非法强制执行的被拆迁户以及因履行欺诈违法《约定要式合同》遭到侵权损害的被拆迁户进行补救。因为当公民的赔偿请求权被剥夺了的时候,人就不再是《世界人权宣言》所认为的理想意义上的自由人。司法违法侵权的赔偿申请书如下:
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丁洁华,女,77岁,住孔付司巷1号3幢203室
   赔偿请求人:丁乃惠,男,61岁,住平江路104号、106号
   赔偿请求人:蔡 军,男,48岁,住平江路104号、106号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地址:住本市旧学前。
  赔偿请求人因《司法赔偿申请书》一案,对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8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09年5月4日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于2009年6月13日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后,超过了审理期限既不立案,也不作出赔偿决定的侵权行为,依法向国际设会紧急呼吁。
申请赔偿事由
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第3款、《国家赔偿法》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项、第6条等的规定,依法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申请赔偿请求
依法判令:(1)苏州平江区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强制毀坏受害人房屋的行为,应当依法执行回转和按本基地修缮规划要求履行由其违法侵权造成受害人百年庭院式私有房产被毀坏所应承担恢复原状和赔偿的责任;(2)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拒不作出致害赔偿裁定造成持续损害行为,应当承担房屋因毁坏无法使用的损失费每月8000元(以评估的市场出租价和修缮价为准)至一审判决生效止;(3)赔偿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损害100万元;(4)消除受害人在平江路的影响以及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
申请赔偿的法律事实和理由
平江路104号房屋为丁宅祖传私产,已有一百多年历史。2004年6月24日拆迁人(苏州平江历史街区保护整治有限责任公司)向苏州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申请裁决,然而,建设局不但不依法履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强制性规定的基本义务,反而在2004年7月30日违法作出了苏建房裁(2004)第320号非法《房屋拆迁裁定书》(见书证一)(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裁定书》),意图胁迫受害人签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的《霸王协议》,而引发纠纷。
2004年8月25日建设局却与拆迁人联手以“未履行苏建房裁(2004)第32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确定的搬迁义务,严重影响平江路风貌保护与环境整治工程的实施”为借口,向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江区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法院在判决之前,裁定受害人先予搬迁。而平江区法院即于当日作出的准予先予执行的(2004)平行初字第050号《裁定书》(书证二)中,有《房屋拆迁裁决书》和(2004)平执字第354号《执行通知书》(书证三),2004年9月1日平江区法院执行庭与其政府和拆迁人联手依据该《执行通知书》对受害人的私有住宅实施了违法侵权的先予执行强制拆迁。
赔偿请求人对以上不服,于2004年10月30日向平江区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号:(2004)平行初字第070号。同年11月16日平江区法院依法对该案开庭审理,最终经审理后发现被诉羁束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着严重和明显的违法问题后,平江区法院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的(2004)平行初字第070号行政判决书(书证四)撤销了《房屋拆迁裁决》。至此,平江区法院2004年8月25日作出的(2004)平行初字第050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先于执行裁定错误,(2004)平执字第354号《执行通知书》准予先于执行错误,建设局申请先予执行错误,建设局裁决错误,错误、违法的行政行为导致平江区法院先予执行强制拆迁的司法行为沦为非法。
被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的违法致使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权、居住自由权等基本人权受到严重侵犯,故本案受害人依法分别于2005年3月8日、3月22日向平江区法院递送了赔偿申请(见书证六①、书证六②)。后多次去该法院催询,立案庭陈清庭长称:你的房子仅是屋顶拆毁,现工程还未结束,以后可以盖起来的,因赔偿牵涉到政府,我们要协调,耐心等待等等虚假陈述。
2008年8月21日本案受害人又向平江区法院递送了补充赔偿申请书(书证七)。后两次去平江法院催询,第一次庭长张同富称:《补充赔偿申请书》材料收到了,在行政庭审查。第二次再去法院,庭长张同富居然想赖掉受害人2005年寄给该院院长的赔偿申请书。在2005年第一次邮单复印件面前和陈清庭长承认05年是有申请赔偿人催询赔偿一事后,张同富竟然称;“当时还没有国家赔偿法”(见书证七-1,与张同富、陈清庭长的谈话录音)。这是玩弄法律,明知有法讲无法。2009年5月4日受害人向中级法院递送了《赔偿申请书》(见书证八)后,同样无果。2009年6月12日受害人向江苏省高级法院递送了《赔偿申请书》(见书证九)。但江苏三级法院始终采用既不立案,也不作裁定,造成申请人房屋被严重破坏无法使用,违法继续存在(书证十、受害人被先予执行强制搬迁前后住房毁坏的对比照片原件及视频。)至今已近五年。
受害人没有等到地方法院作出任何赔偿和执行回转的决定。任何文过饰非、拖延敷衍、硬顶不赔、知法犯法,并作虚假陈述的作法,都与“有侵权就有救济”的法制原则相冲突,就是继续违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再次造成侵犯,同时也就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地位和形象。
其一,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15号)第2段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7号)第一条强制性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理解与适用第1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先行申请确认。
【理解与适用】第3项第2段关于申请确认先予执行行为违法予以立案的问题
在本司法解释的收案范围中没有明确申请确认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行为违法是否应予受理。《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了保全和执行错误被确认违法后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明确规定对先予执行行为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有这样三个原因:其一,《民事诉讼法》对先予执行行为的条件作出了严格的限制,一方面先予执行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自行决定采取先予执行行为。另一方面,先予执行的范围极其有限,仅仅限于“三费”,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先予执行的范围;其二,对于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申请人不能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申请。显然,对于提供担保的,如果出现错误应当以担保物赔偿损失;其三,有实际的财产承受者和救济渠道。《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由于《民事诉讼法》从申请先予执行到最终责任的承担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只要依法遵照执行就不会引起国家赔偿。但是,《国家赔偿法》忽略了一个情况,就是在先予执行中出现的事实行为违法,超越法律规定进行先予执行的事例屡见不鲜。这种事实行为违法,给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失,且与先予执行申请人无关。对此,如果人民法院以《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为由拒不承担责任,将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很好地制裁违法行为,无从体现司法公正原则。所以,199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二)项均作出明确规定,因人民法院依职权先予执行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予以赔偿(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官方解释)。
其四,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或者执行过程中,具有本解释第2条至第5条规定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赔偿方式主要支付赔偿金。包括:……财产损坏的,赔偿修复所需费用;……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始终把保护公民财产权作为重要任务之一。宪法、法律等从实体法角度建立了一套财产权利规范体系;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和实施,则进一步加强了公民财产权受到侵犯后得到补救的法律保障。《国家赔偿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此处的确认既包括因受害人请求作出的确认,也包括依诉讼程序作出的确认。在后一种情况中,司法机关在作出否定前一个司法行为的同时,主动根据受害人被侵权的事实予以赔偿,既通情达理又符合法律。一些西方国家也有此做法,司法机关在有错必纠的同时主动予以司法赔偿,对于保障基本人权,改善司法机关形象十分必要。
陈春龙认为,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4)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被依法纠正的;……。
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可以在纠正违法侵权行为的法律文书尾部注明,也可以在宣读法律文书时口头告知。口头告知的必须记入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明确表示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告知向有关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应当告知向具体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部门正式申请。各级法院在例行的季度、年中或年底检查案件时,应重点检查宣告无罪案件、违法侵权行为被纠正的案件告知制度的落实情况,并书面报告上一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1] (请参阅全国政协委员,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央常务委员、法制委员会副主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法官学院教授;北京市高级法院副院长,法官学会副会长、赔偿委员会主任陈春龙【著】《中国司法赔偿》),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6-347页。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5条强制性规定:“ 经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依法不属于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有关机关提出赔偿申请,或者转请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因此,上述国家赔偿法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审判、执行工作中司法赔偿的范围,即:在司法执行过程中,对判决、裁定及其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有关法院均应依法作出赔偿决定。这既是对公民权益的进一步保护,也是对法院工作的鞭策和支持。行使审判权过程中的违法侵权行为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古今中外的审判机关均难完全避免。只有真正代表人民、服务人民、以人民利益为最高利益的人民法院,才能完全抛开单位和个人私心杂念,才能闻过则喜,知错即改。而凡真心实意这样做的法院,就一定能获得人民群众的谅解和支持,就能在新的基础上,树立法院形象,提高法院地位。我国宪法第2条、第3条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第5条规定的法治国家原则,第33条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等,共同构成了我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基本支柱。
不仅我国宪法为国家赔偿法的制定提供了根本大法的支撑和依据,而且我国的民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也为我国司法赔偿,提供了广阔的法制基础。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4条强制性规定,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缺少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赔偿请求人予以补充。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材料补充齐全起算。
法律之所以强制性规定上述立案期限的目的,就在于防止腐败和杜绝立案庭法官收到原告的司法赔偿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司法赔偿登记后,“束之高阁”,“案沉海底”,形成“黑案”,变相剥夺了司法赔偿请求人的诉权,妨碍了司法对侵权赔偿的保护,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写道:“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请参见王家福、刘海年主编:《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第481页)。”虽然不同的国家对人权有不同的理解,但追求人权这一问题上却日益趋同。特别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产生和联合国人权A公约与B公约的相继开放,加之联合国采取的“人权10年”行动,人权的普遍性原则为世界各国所公认。在当代的国际关系对话中,人权已成为共同性话题。
司法赔偿请求权作为人权的内容之一,已经得到国际条约以及我国的肯定。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批准我国政府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1条第1款的第7号一般性意见第13项规定得更加全面:“缔约国还应保证在执行任何驱逐行动之前,特别是当这种驱逐行动牵涉到大批人的时候,首先必须同受影响的人商量,探讨所有可行的被选方法,以便避免或尽可能地减少适用强迫手段的必要。那些受到驱逐通知的人应当有可能援用法律补救方法和程序。缔约国也应保证所有有关的个人对他们本人和实际所受的财产的损失得到适当的赔偿。”根据公约规定,自我国将批准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3个月后,公约开始在我国生效。这样,在我国管辖范围内,不分国籍、种族、宗教、出身等差异,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将被普遍行使。这是我国促进和保护人权采取的重要步骤,是我国政府向世界各国作出的庄严承诺,必将推动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载入我国人权发展的史册(转引自2001年5月10日中国人大新闻,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办公室条法处)。从而确立了司法赔偿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这就意味着我国已经承认司法赔偿请求权是一项重要人权。联合国非常重视滥用权力的赔偿问题。1989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第96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该宣言第11条规定:“在政府官员或者其他以官方或半官方身份行事的代理人违反了国家刑事法律时,受害者应从其官员或代理人造成伤害的国家取得赔偿,在致害行为或不法行为发生时的政府已不复存在时,则继承该国的国家或政府应向受害者作出赔偿。”这就明确了国家对于其工作人员的非法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而言,司法赔偿请求权属宪法基本权利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作为一项宪法基本权利和人权的司法赔偿请求权,要求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履行赔偿因司法侵权行为所导致损害的义务。
尽管本案赔偿请求人从2005年3月8日至2009年5月4日多次向原审法院和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邮寄送达了《赔偿申请书》并多次催询。而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拒绝有错必纠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司法机关普遍将司法赔偿责任与司法机关的责任、司法工作人员个人的责任混为一谈,这种认识直接影响到本案中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以及对本案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正如有专家指出的,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对个人、组织造成损害的必须实施救济。但这种损害的造成不一定就是责任问题,过多地追究工作人员责任,只能造成各机关相互推诿,形成一旦赔偿就证明自己有责任的想法,反而导致受害人难以获得赔偿。同时,国家赔偿不能等同于机关赔偿,国家赔偿涉及的是国家责任,机关只是代表国家承担。
其次,受害人要求苏州平江区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强制拆坏受害人房屋的行为,依法执行回转和按本基地修缮规划要求恢复房屋的依据是: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7条规定:“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文物保护法》第21条规定:“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②受害人平江路104号私房按本基地规划—《苏州平江路街景保护整治规划》要求明属修缮保护之列(请参见书证十一)。而且,2009年2月20日北京晚报刊登《本市鼓励购买旧城老宅》《北京旧城历史文化街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明确,房屋产权人承担房屋保护和修缮责任;房屋使用人应当依法服从产权人对房屋的管理,配合产权人进行房屋保护和修缮。房屋的保护和修缮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对于私有危险房屋,产权人应当按照风貌保护要求进行修缮,对修缮确有困难的,区政府可以给予一定补贴。更何况,苏州平江路的部分关系户,经开发商同意按照规划要求自己修缮的已经有7户人家:⑴平江路31号张金生住宅、⑵平江路31号王为芬住宅、⑶平江路210住宅武少斌(2003年2月21日通知开始拆迁后仅几个月就让该户留下不走了)。⑷平江路38号吴宅、⑸平江路39号沈锦根(开发商已经同意该住宅留下自己修缮)2008年已经开始营业、⑹平江路55号宋景良住宅(经开发商同意该住宅户主留下,自己修缮)在08年按规划要求修缮已经合格,同年开始营业、⑺平江路华为荣108号住宅(开发商已经同意该住宅留下自己修缮)。因此,本案受害人强烈要求上级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受害人享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自己出资按规划修缮自己的房屋。
综上所述、按照《国家赔偿法》第31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判令:(1)苏州平江区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强制毀坏受害人房屋的行为,应依法执行回转和按本基地修缮规划要求履行由其违法侵权造成受害人百年庭院式私有房产被毀坏所应承担恢复原状和赔偿的责任;(2)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拒不作出致害赔偿裁定造成持续损害行为,应承担房屋因毁坏无法使用的损失费每月8000元(以上请求均应以评估的市场出租价和修缮价为准)至一审判决生效止;(3)赔偿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损害100万元;(4)消除受害人在平江路的影响以及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
平江区人民法院至今未履行应尽的职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2款,赔偿请求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此致
联合国人权委员
丁洁华 丁乃惠
申请人:_蔡军__
2009年6月12日
联系电话: (日本国):0081471037842 、 00818032134278
联 系 人: 吉野由纪
联系电话: (中国大陆):86-13584862138
联系人:丁乃惠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和判决书予以佐证
1、苏建房裁(2004)第320号行政裁决书;2、(2004)平行初字第050号行政裁定书;
3、(2004)平执字第354号《执行通知书》;4、(2004)平行初字第070号行政判决书;5、2005年1月3日(2004)平行初字第05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6、①、②05年3月8日、22日向苏州平江法院邮寄赔偿申请邮单复印件;7、08年8月21日向苏州平江区法院邮寄《补充赔偿申请书》邮单复印件。7-2,与张同富、陈清庭长的谈话录音;8、09年5月4日向苏州中级法院邮寄《赔偿申请书》邮单复印件;9、09年6月12日向江苏省高级法院邮寄《赔偿申请书》邮单复印件;10、受害人被先予执行强制搬迁前后住屋面、宅墙等毁坏的对比照片原件及视频;11、《苏州平江路街景保护整治规划》中对应受害人私房修缮的原图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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