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19日星期六

倪萍等8人强烈抗议苏州市政府作出违法侵权的行政强制拆迁(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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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苏州拆迁户遭遇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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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萍等8人强烈抗议苏州市政府作出违法侵权的行政强制拆迁


致函联合国人权委员会


尊敬的联合国人权专员:

8冤民因与其政府达不成违法迫迁合同,于2009年9月1日,遭到苏州市人民政府委托的金阊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2009年9月9日21:30分至24:00拆房队的暴力分子又开始在我家门口辱骂及其下流的脏话,扬言要强迁我家的小别墅,还要强奸我和我姐姐,你们每个人都要小心。110警官也在现场(警号:042948),在一起去派出所的路上暴力分子,还拿起一块砖头准备砸我,幸亏被警官发现并强制拿下暴力分子的砖头。在派出所作笔录的同时,另一帮暴力分子又用砖块向我家乱扔,直接导致我家的私有财产又一次损失万元以上(请看视频)。报警后,警察在现场拍了照说他们吃醉了酒,不作任何处理。实质上就是这些“酒鬼”是专门用来协助腐败政府掠夺受害人建造在集体土地上只有6年的合法小别墅的暴力分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25条第2款禁止性规定:“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

【条文解读】本条第二款第二段规定:二是为了遏制近年来各地城市改造中出现的“大拆大建”,浪费公共资源的情况,规定了拆除建筑物必须符合两个前提条件:①已经不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②超过了建筑物原定的合理使用寿命。不具备上述两个要件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请参阅,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案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司编著,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案室主任孙佑海,司长赵家荣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促进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78~79页)。

2.《循环经济促进法》第49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法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条文解读】适用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本法第5条已经对有关部门的循环经济发展监督管理权作了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必须恪尽职守,勤勉尽责,不论通过何种途经,只要发现了违反本法的行为,必须坚决依法查处。这是依法行政原则的必然要求,否则属于渎职行为;另一种情况是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本法第十条规定公民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了解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如果循环经济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公民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仍不采取措施进行查处,也属于渎职行为,应当加以惩处(请参阅,孙佑海,赵家荣主编:《循环促进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49页)。

据此,受害人依据上述法律已于2009年9月16日分别向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司进行了网络和信件举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城中村”的房屋的拆迁适用安置补助费,具体程序由土地管理法作出规定和调整。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为国有之后的房屋拆迁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征地拆迁是指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经依法批准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后,对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强制拆迁,并给予补偿的行为。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因城市建设项目的需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拆迁人)与其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协议实施房屋拆迁的行为。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的范畴,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属于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范畴,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房屋拆迁和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由此可见,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拆迁活动,其各自遵循不同的程序和规则来实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涉及农用地转化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判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因建设项目需要用地的首先应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如项目建设不把集体土地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就实施房屋拆迁,从根本上违背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基本规定,没有土地征用审判手续,就没有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合法根据,边拆迁,边征地、先拆迁,后征地,都在法律禁止之列。土地管理法没有明确授权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迁(请参阅,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蔡小雪主编:《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实务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581~582页)。

据此,8冤民在如实反映中国苏州市在房屋拆迁领域内的一幕幕的违法犯罪行为展示给联合国人权专员和读者,希望国际社会能通过各种机制对中国苏州市政府持续不断的侵犯广大被拆迁户享有的不可剥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进行监督,从而使受害者相信国际社会不会遗忘他们的困境,并使受害者有机会申诉冤情。另一方面也使那些做出侵犯人权行为的人知道,有人正在注视着他们,有关的主管当局会知道,有人会评价他们的人权表现,而这种评价会对在人权、发展和人道主义方面考虑的问题产生影响,从而提高国家统治者和立法或执法官员们的责任感,促使政府尽快对广大被非法强制拆迁户进行补救。因为,“侵犯任何人的权利都是不正当的,每个人因此负有不得作任何侵犯他人权利的事情的一般义务( [英] 米尔恩著:《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2~113页)。”


行政起诉状


原告:倪萍,女,47 岁,地址:苏州市虎丘李坊桥89号(虎丘村四组)。


原告:苏伟,男,46 岁,地址:同上住。


原告:苏云骏,男,(倪萍之子)20岁,地址:同上住。


原告:倪仁发(倪萍父亲),男,75 岁,地址:苏州市虎丘李坊桥89号(虎丘村四组)。


原告:陈家媛,(倪萍母亲)女,69 岁,地址:同上住。


原告:倪英(倪萍姐姐)女,49 岁,地址:苏州市虎丘李坊桥89号(虎丘村四组)。


原告:王柏平,(倪萍姐夫)男,51岁,地址:同上住。


原告:王淼,女,(倪萍外甥女)24岁,地址:同上住。


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998号。法定代表人:市长,阎立。


诉讼请求


依法宣告:(1)违反《物权法》第42条、《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5条、第63条、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条、第39条等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政府金府强决〔2009〕13号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违法无效。

事实与理由

一、苏州市政府强制拆迁集体土地上原告的房屋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其一,被诉公权力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办企业或建住宅除外。”“这既保证了农村宅基地属于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又防止利用申请宅基地搞别墅,搞房地产(请参阅上位法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2页释义性立法解释)。”

其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明确规定,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并报国务院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和征用土地与农用地转用审批之间的关系的规定。

  1.取消了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对征用土地的审批权,即原县政府有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审批权,市(地、州)政府的审批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请参阅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137—140页释义性立法解释)。

其三,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禁止性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据新华社电 国土资源部近日发出通知,要求各地采取强力措施,坚决叫停管住占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商品住宅,并予以严肃查处(请参见附后的2009年9月3日的新京报A04版要闻《农村集体土地建商品房将严查》)。

其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9条的明确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释义】本条对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进行了规定。

根据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是不能出让的。那么,如果要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而政府又准备向土地使用者出让该幅土地的使用权时,该任何处理呢?按照本条规定,这时应先由政府将该幅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再出让其使用权,而且这种出让同样是有偿和有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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