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志良,女,1952年10月22日生,住苏州市平江路35号
原告:张生扬,男,1947年09月13日生,住苏州市平江路96号
原告:张春国,男,1928年03月30日生,住苏州市平江路98号
原告:王三媛,女,1920年12月5 日生,住苏州市平江路82号
原告:陆熙英,女,1949年7 月28日生,住苏州市平江路102号
原告:蔡 军,男,1961年7 月29日生,住苏州市平江路104号
原告:丁乃惠,男,1948年12月27日生,住苏州市平江路104号
原告:凤朱刚,男,1973年11月23日生,住苏州市平江路117号
原告:陈 芳,女,1970年12月15日生,住苏州市平江路136号
原告:邵迎久,女,1969年3 月31日生,住苏州市平江路162号
原告:蒋盘珍,女,1935年11月 5日生,住苏州市平江路 224号
原告:张仁荣,男,1947年4 月15日生,住苏州市平江路 229号
原告:朱正鸿,男,1970年 7月 5日生,住苏州市平江路 234号
原告:朱明华,女,1954年4 月15日生,住苏州市平江路248号
原告:王根荣,男,1952年7 月5 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平江路 82
原告:陆筱文,女,1955年 9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平江路104
原告:唐寿鹏,男,1941年 5月3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平江路 207
原告:朱成文,男,1945年3月18 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平江路 234
原告:卫纪根,男,1947年11月23日生 汉族,住苏州市平江路102号
原告:陈慧英,女,194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平江路162
原告:戴罗海,男,194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平江路136
原告:凤 毛,男,1942年 5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平江路117
原告:陈炜君,女,1950年 3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平江路130
原告:张唯英,女,1964年 7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平江路 224
原告:张 彧,男,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平江路96
被告: 苏州市建设局。地址:苏州市锦帆路239号。法定代表人:陶纪利,局长。
诉讼请求
依法宣告:(1)违反《物权法》第42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9条第2款以及侵犯了原告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的苏州市建设局无数次在拆迁人未经过正当法律程序后即越俎代庖在有关行政许可证件上加注无数没有说明的延续行政许可决定,违法无效。
事实和理由
首先,苏州市建设局无数次在拆迁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即越俎代庖在有关行政许可证件上加注没有说明的“满天星”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严重违背了《物权法》施行后条例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要停止执行的规定。
2007年8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建设部部长汪光焘受国务院委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物权法将于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按照这一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城镇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由法律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国务院2001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物权法施行后该条例要停止执行,城市房屋拆迁将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经认真研究,建议,在有关征收法律出台前,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授权国务院就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与拆迁补偿先制定行政法规。”即在新的授权国务院与其《物权法》相一致的行政法规还没有出台前,要停止拆迁,是为了2008年8月8日北京奥运会能够胜利召开留下和谐的空间。
然而,拆迁人依据被告越俎代庖在有关行政许可证件上加注没有说明的“满天星”延长拆迁期限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仅擅自扩大拆迁范围来侵犯原告依法享有90.2%属于“修缮、改善、保留、整修”的历史街区保护的房屋(见附件:1,《苏州平江路街景保护整治规划》)亦侵犯了原告享有《物权法》第42条、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权利。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本条共两款,第1款规定了房屋拆迁应当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进行,第2款规定了要延长拆迁期限,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给予答复。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从事拆迁。拆迁范围,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规定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确定的房屋拆迁范围。只有在拆迁范围内从事拆迁,拆迁行为才是合法的,受到法律的保护。拆迁范围一经确定,拆迁人在实施拆迁时,就既不能擅自扩大拆迁范围,也不能擅自缩小拆迁范围。擅自扩大范围,既未经规划、土地等部门对擅自扩大的用地的批准,也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擅自扩大的房屋拆迁的批准,其行为就是违法的;擅自缩小范围,也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因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已经按本《条例》要求,将批准的拆迁范围向社会公告,并停止了有关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以及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租赁房屋等手续,被拆迁人按公告的要求准备房屋拆迁后的生活、学习和工作,但结果又不实施拆迁了,肯定会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引起群众不满。原《条例》规定,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强调了不得超范围。修改后《条例》规定在拆迁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既包含着不得超范围,也包含着不得缩小范围。擅自扩大范围和擅自缩小范围都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在实施拆迁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确需调整拆迁范围的,应该重新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以保证房屋拆迁活动的合法性。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拆迁期限,指拆迁人完成房屋拆迁工作的起止日期。规定拆迁期限,既是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拆迁期限过长,影响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和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也是保护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加快房屋拆迁,加快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因此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由于拆迁工作中确实存在着许多难以预见的困难,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如期完成拆迁的情况时有发生。按照原《条例》规定,实施旁屋拆迁不得超越规定的拆迁期限,实际上很难做到。在实践中,一些拆迁人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以外拆迁,实际上是无证违法拆迁行为,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为此,修改后《条例》取消了原《条例》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规定的拆迁期限的规定,改为应当在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对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条例》新增本条第2款规定,经过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延长。本条第2款关于办理延长拆迁期限手续的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拆迁人如不能按期完成拆迁,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如果拆迁人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造成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二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是否批准延期的答复,对同意延期的,应明确具体的延长期限,并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更为严重的是被诉羁束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业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第五十条第(二)项强制性规定,被许可人提出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一定期间提出,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审查其申请预留足够的时间,便于行政机关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展的决定。根据本条规定,行政许可被许可人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延展行政许可的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对提出申请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延续行政许可的申请后,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行政许可的决定,以便被许可人在取得行政许可后能够持续、稳定地进行生产、生活。
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仍然符合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的,可以作出准予其延展行政许可的决定或者在有关行政许可证件上加注说明。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再具备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的,可以作出不予延展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但是必须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延展的理由、法律依据并告知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请参见汪永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页官方解释)。
由上可见,本案被告依据已经停止和抵触《物权法》第42条、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9条强制性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在有关行政许可证件上加注没有说明的延续行政许可的决定,违法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所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第33条第三款、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宣告:(1)违反《物权法》第42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9条第2款以及侵犯了原告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的苏州市建设局于在拆迁人未经过正当法律程序后即越俎代庖在有关行政许可证件上加注无数没有说明的《延续行政许可决定》,违法无效。
此致
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唐志良、张生扬(电话:0512-62192235) 张春国 王三媛 陆熙英、蔡军、丁乃惠(电话-13584862138)凤朱刚、陈芳、邵迎久、蒋盘珍、张仁荣(0512-65118804) 朱正鸿、朱明华、王根荣(电话:0512-51570655)陆筱文、唐寿鹏 (0510-85119419)朱成文 (0512-60758830)卫纪根、陈慧英、戴罗海(电话:15850183727)凤毛(0512-67549832) 陈炜君 张唯英、张彧
2008年8月16日
见附件:1,《苏州平江路街景保护整治规划》)
2,苏建拆许字(2003)第17号拆迁许可证

中共蘇州市中院錢庭長談動拆遷不立案音频一
中共蘇州市中院錢庭長談動拆遷不立案音频二
不予立案也不作裁定行政上诉状
受害人上述《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立案也不作裁定一案,于2008年8月28日,向苏州市地方一、二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请求宣告:苏州市建设局违反《物权法》第42条、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9条第2款以及侵犯了原告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的《延续行政许可决定》违法无效。
然而,2008年10月20、24日受害人到苏州市中级人民询问原告坚持起诉的情况时,却遭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口头告知,你们的起诉无法立案也无法作出裁定,这是政府的决定。我们司法机关无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请参见受害人提供的录音)。受害人认为既然政府和拆迁人依据该《延续行政许可决定》对受害人作出裁决和强制拆迁,而受害人倘不能对该违法颁发《延续行政许可决定》提起违法无效之诉,来获得司法补救,“实非国家前途之福”。
在法治社会中,司法治救济是最后的和最有效的救济途径,是公平主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救济是通过诉讼实现的,诉权保护及诉讼制度的发达程度,是法治发达程度的直接反应和重要标尺。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法律纠纷,也即“有纠纷即有裁判”,正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法律原则或者法治原则。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和分析。
(一)不得拒绝裁判是法院的天职
现代国家权力都是分立或者有分工的,通过分权确保权力资源的优化配置,防止国家权力滥用。在国家的三种基本权利中,司法权是对法律纠纷的裁判权,凡是法律纠纷均应当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许多国家的宪法就是如此界定法院权力范围的。如美国宪法第3条将司法的管辖范围确定为“案件”(cases)和“争议”(con-troversies),最高法院通过设定特定的条件而进一步澄清,不符合司法“案件”或“争议”的事项(judicia1 cases or controversies)不能由法院主管。从我国宪法第123条和125条对法院的规定看,法院的职责同样是审理案件。
可以说,设置法院本身就是为解决纠纷的,对法律纠纷的裁判权是司法权的当然内容和固有的组成部分。依法裁判案件,是法院必须履行的宪法职责。即便对某些争议的解决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也不得退避三舍,因为法院可以通过寻求法律条文以外的其他法源解决纠纷。倘若法官可以拒绝裁判,那就意味着许多法律纠纷不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就会大打折扣,这与法治社会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就像医生要看病、教师要教书和农民要种地一样、不得拒绝裁判乃本乎法官和法院的天职。因此,地方政府公然命令立案庭法官耍无赖剥夺广大冤民的起诉权,法律是不能答应的:
其一,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其二,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法发[1997]7号)第11条强制性规定,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第12条规定,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起诉的审判人员制作,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起诉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根据该司法解释,“以前有关立案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以后的立案工作按照此规定进行。
其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行为规范(试行)》(法发[2005]19号)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法律之所以强制性规定上述立案期限的目的,就在于防止腐败和杜绝立案庭法官收到原告的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后,“束之高阁”,“案沉海底”,形成“黑案”,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妨碍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法院对被诉行政相对人的公权力保护,首先应当对相对人起诉权的保护。如今,行政诉权以被公认为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属于人权的范畴;据有的学者研究得出的结论,基本权利最初是以抵抗国家权力为目标而产生的社会个体主观的公权,具有防御性质。所以基本权利的实现与保障都依赖于法院的司法保护,都以相对人行使起诉为前提。在现代法治社会的条件下,诉权的重要性不亚于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和发展权,因为在某种意义上来说,诉权是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和发展权得到尊重、保护和免受侵犯,并在受到侵犯时获得有效司法救济的保障。正是由于诉权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如此重要性,可称之为第一人权;有学者认为它是“真正的权利”并认为,“公民在法治国家的地位,是以原则上拥有针对行政的诉权,即真正的权利为基础的。公民不再是施舍的对象或恩赐的乞求者,而是遇有争议时的诉讼权利人”。关于行政诉权(主要是起诉权)对公民权利的重要性,我们还可以援引出一些较为著名的论述,如美国的马歇尔大法官在受了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时所言:“公民权利的精髓在于公民受到侵害时,每个公民都有权请求法律保护。政府的第一职责也就在于给予这种保护。人们强调美国是法治政府,而不是人治政府,如果法律不对侵犯法定权利的行为给予救济,它就不能再享受这一美称了,”
因此,在美国一般认为获得司法审查的机会是一种宪法权利;宪法观念认为,没有这种近乎私方当事人将在未经正当法律程序的情况下遭受丧失权利的危险。《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和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这其中就包括了对行政诉权的宣告。行政诉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是一种通过国家预设的司法机制,以平等对话的方式求得行政争议理性、协调解决的权利。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它是国家的义务。”第19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的权利如遭到有关当局的损害,可通过司法途径上诉,如所属辖区不予受理,可向联邦普通法院上诉。”我国宪法第41条的规定也是行政诉讼权行使的宪法依据,如果行政诉权不能很好地服务于对相对人实体权利的保护,那么,这种行政诉权则无存在的必要。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解决一切纠纷的权力。诉权只能向法院行使,并且只对法院有约束力,相应的,法院有不得拒绝审判的义务。当事人享有诉权的原因之一,是因为宪法规定了每个人都有权获得司法救济。正是由于诉权是一项宪法上的权力,是私人享有的要求国家进行审判的公法请求权,所以法院负有审判的宪法性义务。因此公民诉讼权被世界各国列入宪法权利和基本人权。
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与人权有直接关系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便成为人权价值实现的重要一环。他们的人权意识将直接影响到人权价值的实现。国家承担实现保护人权的首要义务,是国家负有尊重和保证个人享有人权的义务、对于违反人权事件进行调查的义务、对违法者追究法律责任的义务和给受害者提供有效救济的义务。匈亚利学者斯扎波指出,人权法的目的在于“制度化的手段保护人之权利免受由国家机关施行之权力滥用,并且同时,促进良好生活条件之建立和人性之多维度的发展”。为了实现国际人权法的目的,国家——主要由其政府代表——负首要义务。《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可谓清楚地阐述了国际人权法的这一基本原则:“保护和促进人权及基本自由是各国政府的首要义务。”而司法担负着落实人权保护的义务。联合国重要的人权条约都要求国家保证受到人权侵犯者获得充分的国内救济,对人权受侵犯的受害者提供救济是国家根据人权条约承担的又一项重要人权义务。2004年3月14日,中国全国人大修改了宪法,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这是中国人权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性的事件,标志着中国人权事业跃上了一个新台阶,引起了国际、国内热烈的反响。从法理角度上说,国家的首要义务是尊重人权,即接受人权规范的约束。在逻辑上就需要作出“保障”。这既包括消极不作为意义上的保障,也包括积极作为意义上的保障。“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至少包含两层意思:尊重人权,即国家不得以各种不正当理由限制和剥夺人权,也不得侵犯人权,而应当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即国家预先规定人权受到侵犯时的救济程序和救济方法,就要针对侵犯人权的行为提供具有实效性的救济。如果法律的强制性诉权不是可有可无的装饰品或政府用来愚弄人民的统治工具,而是一个现代法治国家不可欠缺的最高权威和国民公意与理性的体现,那么其中所规定的基本人权在遭到公权力乃至私权力的侵害之时,必须得到相应的司法救济。
(二)有权利而没有救济是对普遍人权的侵犯
更为严重的是苏州市人民法院采用剥夺受害人诉权的手段,已经直接构成对受害人只承担《延续行政许可决定》的违法拆迁义务而不享有司法救济权利的歧视:
1、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的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
2、违反了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好保证在其领土内好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3、违反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驶,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4、违反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14条第1项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
5、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的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6、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确立这样一个重要的原则,有利于正确认识和处理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即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任何公民都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也不能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更进一步说,是有利于反对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反对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歧视,从而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而保护公民的普遍人权和基本自由不受侵犯。
此致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唐志良、张生扬(电话:0512-62192235)张春国、王三媛、陆熙英、蔡军、丁乃惠(电话-13584862138)凤朱刚、陈芳、邵迎久、蒋盘珍、张仁荣(0512-65118804) 朱正鸿、朱明华、王根荣(电话:0512-51570655)陆筱文、唐寿鹏 (0510-85119419)朱成文 (0512-60758830)卫纪根、陈慧英、戴罗海(电话:15850183727)凤毛(0512-67549832)陈炜君、张唯英、张彧
200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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