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18日星期五

苏州日侨吉野由纪向国际社会呼吁强烈抗议苏州市法院枉法裁判

中国冤民大同盟推特http://twitter.com/datomen

尊敬的海外华侨:
尊敬的海外媒体:
请求您们的帮助!!!转达中共各部门领导:
行政再审申诉状
  再审申诉人(一、二审原告)丁洁华,女,77岁,住孔付司巷1号3幢203室
  再审申诉人(一、二审原告)丁乃惠,男,61岁,住平江路104号
再审申诉人(一、二审原告)蔡迎,男,52岁,住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45号45幢301室
再审申诉人(一、二审原告)蔡军,男,48岁,住平江路104号
再审被申诉人(一、二审被告)江苏省苏州市建设局,住本市锦帆路239号。法定代表人:游 膺,职务局长。
再审申诉人因《违法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对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08年9月27日(2008)沧行初字第043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9日(2008)苏中行终字第0090号违法行政判决书不服,特提起申诉。
申请再审事由
  再审申诉人的申诉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2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再审。
再审诉讼请求
1、不服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以“被告根据《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裁决”与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未有任何抵触,对被拆迁人的权利也未有损害”为借口,任意作出限制申诉人享有宪法、公约、法律和国务院《条例》所赋予的强制性权利以及任意减免被申诉人应承担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义务的判决,该判决侵犯了上诉人享有《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一款所赋予的公正审判的权利。
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分别作出限制和减免《国际人权法》和我国《宪法》第33条第二、三款、《物权法》第42条、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13、16、22、23条强制性义务的苏建房裁〔2004〕第320号重审裁决书、(2008)沧行初字第043号、(2008)苏中行终字第0090号行政判决书;
3、不服二审法院作出维持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强令申诉人(原审原告)购买豆腐渣工程的娄门路318号南幢503室房屋的举证责任由申诉人承担的判决。该判决违法,且裁决书和判决书侵犯了原告的住宅安全权、财产权、平等权、居住自由权等基本人权和自由。
再审依据的法律事实和理由
  [ 一 ]、本案二审法院判称:一审法院以“被告根据《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裁决“与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未有任何抵触,对被拆迁人的权利也未有损害”为借口,作出击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国务院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的判决,是严重抗拒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依法作出的羁束行政决定和官方释义对法院的约束力(请参阅全国人大委员会香港澳门基本法委员会主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副秘书长和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乔晓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讲话》(修订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08页第23行记载:“只有上位法制定机关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才对法院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孔祥俊著《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第四章第三节二、立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立法解释的具体情况是有差异的,如果简单地认为立法解释原则上均从作出解释之时起生效,往往导致不公平或者不正义。对立法解释最好的区别是创设性立法解释与释义性立法解释。前者是创设性的法律规范,而后者是对已有的法律规范的文义作出明确。
释义性规定不过是澄清已有规定的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或者歧见纷纭的法律规范,并未创设新的法律规范,可以认为其效力与被解释的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是相同的(请参阅孔祥俊 著 《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188页)。
联合国《二读通过的国家责任条款》第4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国家机关,不论它行使立法、行政、司法职能,还是行使任何其他职能,不论它在国家组织中具有何种地位,也不论它作为该国中央政府机关或一领土单位机关而具有何种特性,其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行为。
因此,申诉人强烈要求申诉法院依法行使监督权,纠正二级法院、被申诉人联手拆迁人利用房屋拆迁合同及地方性法规中4条任意性规定和4条强制性规定来侵犯广大被拆迁户享有行政法规存在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裁决和判决。而这方面最明显的例子可以举上位法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127条明确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合同监督处理的规定。
依本条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的监督处理,应当遵守下列条件:第一,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监督处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行使,……国务院根据需要授命有关行政机关对某项事务进行管理的,按国务院的命令或决定行使职权。第二,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法律、行政法规一般对需要监督处理事项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也对有关部门监督处理的具体权力作出规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请参阅上位法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5~196页释义性立法解释。)

(1)、拆迁人依据清一色《苏州市条例》的规定作为限制、克减《国务院拆迁管理条例》及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释义性立法解释)的“裁决申请”依据,已经构成民事和行政违法。依据如下:

其一,拆迁人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第一条总则性规定:“《条例》关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规定(第13条)、关于拆迁出租房屋的规定(第27条)等均属于保护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利益的特别条款(请参阅上位法制定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释义性立法解释)。”

其二,拆迁人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第4条第二项第(1)目总则性规定:“补偿与安置,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条例》对拆迁补偿与安置的对象、范围、方式、标准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拆迁人在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时不得违反这些规定(请参阅上位法制定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释义性立法解释的法定程序)。

其三,拆迁人违反了《国务院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强制性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其四,拆迁人违反了《国务院拆迁管理条例》第13条特别强制性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其五,拆迁人违反了《国务院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第2款第2段的强制性规定:“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其六,拆迁人违反了《国务院拆迁管理条例》第22条的强制性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其七,拆迁人违反了《国务院拆迁管理条例》第25条的强制性规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24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⑵、被申诉人按照拆迁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内清一色《苏州市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内容作出限制、克减上述《国务院拆迁管理条例》存在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裁决;已经构成越权违法。依据如下:

1,被申诉人违反了《国务院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第2章拆迁管理的规定:“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是关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订立及有关纠纷处理的规定(请参阅上位法制定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29页释义性立法解释)。

2,被申诉人违反了《国务院拆迁管理条例》第5条第2款第2段的强制性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而没有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苏州市条例》的规定进行裁决。

⑶、被申诉人对拆迁人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裁决,应承担法律责任。依据如下:

首先,被申诉人违反了《国务院拆迁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请再看,2004年6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第三段又强制性规定:“严格拆迁程序,确保拆迁公开、公正、公平。要积极推进拆迁管理规范化,所有拆迁项目都必须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令305号)……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订立协议等程序;对达不成协议的,必须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的规定裁决。

还有,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建住房[2005]200号)第13条明确规定:“对于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令30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裁决。”

然而,中国法律解释形式在很长时间内是杂乱的、非规范化的,行政解释更是如此。在实际操作中,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解释几乎没有使用“解释”的术语,而经常是以“决定”、“批复”、“意见”、“通知”、“规定”、“答复”、“复函”等等形式(请参阅张弘,张刚著:《行政解释论:作为行政法之适用方法意义探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19页)。

很明显,上述《国务院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作出的官方解释:本案苏州市建设局和法院,无权对于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户,应当按照拆迁人提供的苏州《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内清一色《苏州市条例》的规定进行裁决和判决。实质上,就是审理受法律、行政法规羁束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最高准则的法律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上位法制定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均被无情地“束之高阁”,“法沉海底”,形成“废法”,无异于是在宣称保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一方当事人的违法利益,而不是在保护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一方的合法权利。

因此,当再审申诉人享有《国际人权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存在的基本人权与拆迁人的私营利益发生冲突时,国家的首要职责到底是保障人权,还是保障私营利益,哪个才配成为国家行为的最高指导原则?同样地,以保障人权为已任的人民法院之所以存在的原因既然是要保障每个人的权利免于违法的侵犯,其内在根据是人权原则。在国内层面,人权标明了国家权力的界限。人权对立法机关的权力设置了一种限制;人权要求政府尊重人的尊严和价值;这种义务,作为人权的基本内容,应当能够得到独立司法的保障,它意味着,如果国家元首蔑视人权的话,法官应当有可能审判他(请参阅: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如果人权失去司法救济,也就无异于不能充饥的画上之饼,如果司法机关对人权保障无所作为,那么,宪法的人权条款就成为一个纯碎的摆设。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第二章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部分,属于人权的范畴,然而,本案中,申诉人主张:被申诉人和拆迁人联手侵犯申诉人享有《国际人权法》以及我国法律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存在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均被地方法院判定为废纸。公然以拙劣的裁判手法来变更、包装和覆盖民事和行政违法行为,“满纸荒唐话,一副讹人相”,还讲什么法律治国!岂不是来个糊涂官滥判糊涂案,不懂法律瞎胡诌,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悲剧。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 “中国参加WTO以前对合同无效,笼统讲是违法,这个法可以理解为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地方性法规,还包括规章。违反省政府的规定,甚至违反县政府的规定,也理解为违法,那个违法是笼统的概念。参加WTO,《合同法》也是适应了国际规则的要求,有相当多的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自由规定。违反了这些任意性的规范,不能说违法。所以,我们法律特别规定了两个限制词:第一个是必须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第二个必须是违反强制性规定(请参阅江平/主编:《江平讲演文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35~236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禁止性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中的“任何组织” 理应包括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均不得侵犯原告享有与其拆迁人签订《法定要式合同》的应有权利。

《民法通则》第6条强行法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强制性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而上述民法均没有规定拆迁人可以超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来与其被拆迁户订立、履行合同。

《民法通则》第56条强行法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其中的“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即指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条例》第13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法定要式合同)】请参见上位法制定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合同法律规章司法解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版,第14—1页。

《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五)项也明确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只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都应认定为合同无效。反之亦然,行政行为亦违法无效。其目的是有利于维护没有违反强制性规范一方的权利。如果法院继续认定排除民法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政行为有效,那么无异于是在宣称保护违反上述民法、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法利益,而不是在保护合法者的权利。《国务院拆迁管理条例》在限制拆迁当事人行为的同时也是在向人们宣称另一种行为应受鼓励性。撤销违反民法、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是要求人们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把法律和《国务院拆迁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放在首位。《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组织编写的《行政审判实用全书》第三部分第373条判决规定【什么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解释: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时候,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或者适用了不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组织编写,黄杰主编、江必新副主编:《行政审判实用全书》,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567页)。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组织编写:《行政审判实用全书》第三部分第229条关于审理依据的规定:刑法、民法能否成为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按照通常的说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行政法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然而,刑法、民法能否成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是一个需要研讨的问题。我们认为,当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某些刑事或民事问题时,刑法或民法不仅可以而且应当成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其中的“法律”理应包括刑法、民法。即是说《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排除刑法和民法作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第二,刑法、民法都是我国的基本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对行政执法领域来说,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都不得违反刑法和民法的规定。因此,依法行政包括遵守民法和刑法。不能设想,行政机关可以在没有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超越于民法和刑法之上。

第三,从行政执法活动的实践情况来看,有相当一部分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刑法、民法为依据。民政部门核发结婚证、进行婚姻登记必须以《婚姻法》为依据;公安机关对构成犯罪未满14岁的人决定收容教养必须以《刑法》为依据;环保部门、专利管理部门等相当一部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如赔偿争议)必须以《民法通则》为依据,等等(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组织编写,黄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副主编:《行政审判实用全书》,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555页)。”

因此,为了准确理解《国务院拆迁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部和其他实务界、理论界的有关同志,共同撰写的《拆迁法律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国务院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释解】

  法院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的审查包括以下三方面:

  一、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处理

  1.对裁决的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首先,审查拆迁裁决适用了什么法律,适用的法律是否齐全,法律规范的名称、具体条款在裁决书上是否载明。有的裁决书虽然在内容上没有与该规定相冲突,但因为没有载明该规定的名称、条款,也应视为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审查裁决中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否符合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的原则。特别法是指对一个法律问题以法律进行专门性规定,而普通法是指规定了一类法律问题而并非专门规定某法律问题的法律。在法理学中,把法的效力层次的高低称为法的位阶。效力层次较高的法律称为高位阶法,效力层次较低的法律或法规称为低位阶法。低位阶的法律规范与高位阶法律规范相抵触应选择使用高位阶法律规范。从法律形式上看,拆迁法律规范形成了较完整的体系。宪法、民法通则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了拆迁活动的基本原则,这些法律属于普通法和高位阶法。本条例是我国唯一一部全国性的专门规范拆迁行为的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仅次于法律,在整个体系中占据主要地位。各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是拆迁法律规范的基础,属于低位阶法。当发生法律规范冲突时,如果拆迁裁决适用低位阶的法律规范,应视为适用法律错误(请参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 高圣平主编:《拆迁法律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97页)。

因此,本案二级人民法院公然限制和克减申诉人再审引用的上述“法律的事实主张”属于法官司法认知的职能范围之内,即法官应该熟知的“事实”。 麦考密克教授对这个过程形容如下:“法律通常是人们所熟悉的,如果法官(对法律)不熟知,他可以依赖各方的代理律师将成文法、报告、参考书籍提交给他,这些资料来源即可以在法庭的非正式讨论中得到,也可以被当事人引用在初审或上诉摘要中。法官有时候并不依赖这些可以作为证据提交的资料来源,而是亲自进行非正式的调查研究。因此,传统上,这个过程往往被解释为法官对他所受理的案件中应该适用的法律进行司法认知。”根据麦考密克的理解,法官有义务掌握法律,而对法律进行司法认知也是法官的职责,其实他的这种理解几乎代表了所有人的观点(请参阅周萃芳主编:《司法认知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页)。

然而,上述民法和《国务院拆迁管理条例》第38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均已形成具文,就是对违宪违法行为的公开认可。因为《宪法》第5条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如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其中的“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理应包括司法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均不得违反刑法和民法等一切法律。

其一、本案法院违反了《立法法》第79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第88条释义引证了“关于什么是抵触,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应当属于“抵触”:(一)上位法有明确的规定的,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反的;(二)虽然不是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反,但旨在抵消上位法的规定的,即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等(五)项。符合上述5项中任何一项,都可以认为是与上位法相抵触(请参阅上位法制定机关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页释义性立法解释)。

其二、本案法院违反了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本盟约缔约国内依法律、公约、条例或习惯而承认或存在之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确认或确认之范围较狭,而加以限制或减免义务。”

其三,本案法院违反了《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第五十二条 法律条文的引用

  (一)在裁判理由部分应当视情况尽可能引用法律条款原文;说理中涉及多个争议问题的,应当一论一引;在判决主文理由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只引用法律条款序号;

  (二)一般法和特别法规定的,应当引用特别法;

(三)既有原则性法律条文又有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引用具体法律条文。

其四、本案法院违反了联合国大会1998年12月9日第53/144号决议通过《个人、群体和社会机构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权利和责任宣言》第9条第3款(a)项规定:“通过诉讼或其他适当手段,向国内主管司法、行政、立法当局或该国法律制度授权的任何其他主管当局,对个别官员和政府机构的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政策和行为提出申诉,有关当局应对申诉作出裁判,不得有不当延误。”因此,一审法院拒绝履行全国人大向全世界作出的庄严承诺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在我国将被普遍行使的义务,已经直接违背了“在当今国际法中,‘条约必须信守’是绝对国际强行法下的义务,”(请参阅王孔祥著:《国际人权法视野下的人权教育》,时事出版社2008年4月版,第128页)。因为中国直接适用国际人权条例所面临的这个世界性话题,是必须遵循的,是不能回避的。

[ 二 ]、不服终审法院判决维持被申诉人强制申诉人购买豆腐渣工程的房屋,该主张房屋质量的举证责任由申诉人承担违法,依据如下:

  本案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顾国际人权法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存在的被申诉人和拆迁人负有提供强迫申诉人购买质量上没有保证的房屋的举证责任,公然判称:“上诉称裁决确定的安置房屋系‘豆腐渣’工程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说得简单点,就是《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已经变成具文!这就是今日之中国豆腐渣工程和腐败泛滥与法院的违法裁判是分不开的。从而侵犯了被拆迁户享有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联合国《住宅人权宣言》的规定,将享有良好环境,适宜于人类的住所内容确认为所有居民的基本人权。

第一,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违反了《建筑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

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

第三,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羁束性规定,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 三 ]、本案法院作出维持侵犯申诉人居住自主权的判决违法

首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补偿方式】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的方式。在这里,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也就是说拆迁人应当提供货币补偿的价款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安置房包括就地安置房和易地安置房)让被拆迁人选择。在这里,法律把补偿方式的选择权赋予给被拆迁人。而《苏州市条例》既没有规定安置地点,也未规定安置地点的决定权在拆迁人。本案中,被拆迁户要求出资承担修缮自己的私有房屋的费用安置,且拆迁人是对苏州市平江历史街区的修缮和保护,对此,拆迁人应当首先满足被动迁户要求出资承担修缮自己的私有房屋的绝对权,然后才能考虑是否对外销售的问题。《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文物保护法》等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这个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建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法》第21条规定:“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然而,本案中,原审拆迁人(第三人)苏州市平江历史街区保护整治有限责任公司,其一,缺乏对苏州市平江历史街区的修缮和保护的资质证书,其二,对苏州市平江历史街区的修缮和保护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19世纪,被称为建筑遗产保护巨人的英国思想家约翰•罗斯金在1849出版的《建筑的七盏明灯》一书中明确指出:“建筑应当成为历史,并且作为历史加以保护。”应“小心呵护看管一座老建筑,尽可能守卫着它,不惜一切代价,保护着它不受破坏”,而“所谓的修复其实是最糟糕的毁灭方式”。

2009年2月20日北京晚报刊登《本市鼓励购买旧城老宅》《北京旧城历史文化街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明确,房屋产权人承担房屋保护和修缮责任;房屋使用人应当依法服从产权人对房屋的管理,配合产权人进行房屋保护和修缮。房屋的保护和修缮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对于私有危险房屋,产权人应当按照风貌保护要求进行修缮,对修缮确有困难的,区政府可以给予一定补贴。

然而,江苏省苏州市平江路的广大被修缮的住宅如要想留下来自己修缮的没有关系只能走路。

能够保住老宅有7户人家(开发商已经同意该住宅留下自己修缮):(1)平江路31号张金生住宅、平江路31王为芬住宅、平江路38号吴宅、平江路39号沈锦根(开发商已经同意该住宅留下自己修缮)2008年已经开始营业、平江路55号宋景良住宅(开发商已经同意该住宅留下自己修缮)2008年按规划要求自己修缮已经合格,同年开始营业、平江路华为荣108住宅(开发商已经同意该住宅留下自己修缮)、平江路210住宅武少斌。而本案申诉人也强烈要求自己修缮,但是没有关系,只能与其腐败的法西斯专制政府抗争倒底。从而维护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

综上所见,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公民已经依法确定之自由居住的权利,还是明确予以保障的,其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就在一定范围内得到我国法律的保障,并且依据《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的规定,不得任意加以剥夺。该《公约》第12条第3款中对迁徙自由权的干预须由正式意义上的法律以充分确定的方式所规定才可成立(通常是由经民主选举产生的议会所制定的)法律,(请参阅见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毕小青,孙世彦译,夏勇审校,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08页)。而地方性法规对迁徙自由的限制只有其在为执行以充分确定的方式规定这种干预的法律时才被允许,并且不能与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相抵触。

虽然,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尚有待全国人大批准,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在2001年和2003年作出的。但是在此期间,我国已经承担了“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的行为(请参阅陈光中主编,程味秋 {加}杨诚副主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1页。“《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十八条规定,如果该国已经签署条约和已经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而需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但尚未明白表示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则该国有义务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的行动。)这就意味着在中国政府签署《公民盟约》之后和批准其在中国生效之前,中国的国内立法已经不可以作出任何有违上述条约目的和宗旨的法规。”(请参阅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 四 ]、不服本案法院认为关于拆迁安置的评估时点问题,被上诉人裁决依据的评估报告,对被拆迁房屋以及拆迁安置房屋采用同一时点评估公平合理,对当事人的利益并无实际影响,被上诉人以该报告作为裁决依据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认为该评估报告过期无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违法如下:

其一,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其二,违背了“法律解释就是沿着一条立法禁止法官解释法律【(请参阅乔晓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讲话》(修订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73页最后第2行)】”。因此,本案法官在未经法律授权解释法律的道路上滥施了自由裁量权,越权采信了一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CB/T50291-1999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联合发布的房地产估价规范》第5、2、3条第(2)款规定:“成立日期已估价时点相近不宜超过一年”的2004年的“房地产房屋评估结果报告”,违法是显而易见的。

[ 五 ]、不服本案法院维持被申诉人只享受曲解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条的权利而不承担条例强制性义务的裁决,已经构成对申诉人只承担条例义务而不享有条例权利的歧视,侵犯了申诉人享有非歧视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依据如下:

一、平等与不歧视

  平等权又称免受歧视的权利,是指一切个人享有的权利或受到的待遇均应平等,不得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地位等任何不合理的理由予以区别对待。……(1)平等和非歧视既是一项法律原则,同时也是一项实体权利。作为原则,平等和非歧视是享有其他所有权利的基础和保障,意味着一切个人享有的所有权利都应该是平等的、不受歧视的;作为权利,意味着平等和非歧视本身就是一项可予独立主张并在被侵犯时得到救济的个人权利。(2)平等非歧视作为原则是国际人权标准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权利规定或蕴涵在所有的国际人权文书中已经构成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请参阅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10页)。

其一,本案判决违反了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第2条第2款规定,本盟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盟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更何况“公约当事国还保证,人人行使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会受到任何歧视”(请参阅(英)布朗利著,曾令良译:《国际公法原理》,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03页。

其二,本案判决违反了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确立这样一个重要的原则,有利于正确认识和处理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即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任何公民都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也不能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更进一步说,是有利于反对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反对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歧视,从而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请参见许安标 刘松山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页)。

  其三、本案判决违反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14条第1项中相关规定为:“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这些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无论什么人都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违反法律的人,应当平等地受到惩罚。任何人都不得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也不得受任何歧视。

2.所有的人都有权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任何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法律的平等保护权是每个人的基本人权。

3.法律应当禁止任何歧视。无论什么情形,只要是对人歧视的,法律就必须禁止。

4.法律应当保证所有的人能够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

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5.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这是程序性规定,无论在刑事审判程序中还是在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以及其他审判程序中,任何人在法庭或者裁判所都是平等的,既无特权,也无歧视(请参见陈光中主编,程味秋 {加}杨诚副主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69~470页)。

   其四,本案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其五,本案判决违反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五条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其六,本案判决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的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

   其七,本案判决违反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被歧视。

  国务院发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的白皮书指出: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对于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依法予以保护,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依法追究。只有这样,公民在司法中的人权才能得到保障。

  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序言中指出:“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与遵守”。这是对宪章规定的人权原则的确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国各国承认,在对各国依据本公约而规定的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国家对此等权利只能加以同这些权利的性质不相违背而且是为了促进民主社会中的总的福利的目的的法律所确认的限制;《世界人权宣言》第30条规定:“本宣言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默许任何国家、集团或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

[ 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第六号刊载了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的立法过程(见书证一),其中建设部长汪光焘在2007年8月24日的说明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的物权法将于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按照这一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城镇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由法律规定。国务院2001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物权法施行后该条例要停止执行,……。”强调了国务院2001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物权法施行后该条例要停止执行。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施行,法院应当知道从该日起条例要停止执行,就不能适用该条例判决。物权法施行后,2007年12月本案被申诉人(苏州市建设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已无行政许可授权;同样,一审、二审2008年判决时依法不能适用国务院2001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苏州市建设局)居然还违法作出行政行为(见书证二),一、二审法院居然还违法适用该《条例》,这是典型的违法裁判。

[ 七 ]、二审法院刘正方竟然还将此案办成了房屋确权案,说是“实际使用人之一的丁乃惠户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见书证六之二审判决书第6页)。公然把个行政违法审查混淆为房屋确权审查,这是刘正方的一大发明!
综上所述、所辩,按照上述《国际人权法》及其我国《宪法》第41条、《行政诉讼法》第5、62条之规定,依法撤销二级法院、被上诉人作出限制和减免《国际人权法》和我国《宪法》第33条第二、三款、《物权法》第42条、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13、16、22、23条等强制性义务的苏建房裁〔2004〕第320号重审裁决书以及(2008)沧行初字第043号、(2008)苏中行终字第0090号违法行政判裁书;

申诉人认为二审法官刘正方胆大妄为,枉法裁判,申诉人将依法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控告程序,追究刘正方的刑责。

综上,请按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判决。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丁洁华、丁乃惠、蔡迎、蔡军

2009年3月20日

联系电话 (日本国):0081471037842 联系人:吉野由纪

00818032134278

联系电话(中国大陆):86-13584862138 联系人:丁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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